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新区南湖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9545609XK。(简称**传媒)
法定代表人:汪友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筱彬,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亮家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岳,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金达阳光****信用代码91430602691816622M。(简称亮家传媒)
法定代表人:彭容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传媒因与被上诉人亮家传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9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媒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
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132000元。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是指因一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是就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金100万元之外相关损失的责任约定,故原告主张100万元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对案涉合同第九条的曲解,与合同本意不符。合同第七条第7项约定的是在一方有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应当向对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第九条约定的是一方有(提前终止合同之外)其他违约情形除应当向对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对方相关损失,很显然,第九条是对第七条第7项的责任加重而不是责任排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形是延迟返还履约保证金,属于合同第七条第7项之外的违约行为,理应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支付上诉人已经支出的律师费132000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传媒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亮家传媒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亮家传媒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32000元;3、由亮家传媒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五处广告位资源,租期3年,自2017年3月1日到2020年2月28日,年租金320万元,按季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0万元,合同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一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需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赔偿100万元;合同第九条关于争议项中约定,双方应当恪尽履行义务,如因一方违约除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客户追究守约方责任而发生的损失,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未尽事宣,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好,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万元,并支付全部租金,虽存在延期两三天支付,但被告均予以接收并谅解。因疫情影响,合同延长至2020年4月5日。原告在合同到期前通知被告明确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按时在2020年4月20日前退还押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因资金未到位,要求原告体谅一旦资金到位及时退还,原告未表态只是催要押金,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退还押金20万元,2020年5月7日退还剩余押金80万元。原告因被告未在期限退还押金,于2020年4月27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32000元
此外,反诉原告未在收到诉讼费交纳通知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就被告的反诉按照撤诉处理,反诉事实不做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再续租告知书及时退还押金律师函,原被告往来函件、微信聊天记录、押金退还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原被告的函件和原告催要押金的律师函,说明被告应当退还押金的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被告未及时退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理由是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是指因一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是就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金100万元之外相关损失的责任约定,故原告主张100万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只能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依法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为2531.51元(200000元×6%÷365×9+800000×6%÷365×17)。因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费是根据原告主张100万元而约定的,现支持的违约损失只有2531.51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律师代理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按照相关比例考虑确认由被告承担334.16元(132000元÷1000000元×253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亮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国际传媒有限公司逾期退还押金的违约损失2531.51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34.16元,合计2865.67元;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8元,减半收取6959元,由被告湖南亮家传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湖南**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93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只有一个,就是违约行为的认定及损失的处理。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传媒的损失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延迟退还押金的利息损失,一审已经查明,即2531.51元;二是一审律师代理费132000元,一审既已认定律师代理费132000元,其依据是上诉人**传媒与奉宪律师事务所的一审委托代理合同,且“二审、执行阶段律师费标准与一审阶段相同”,并有汇款凭据、收款收据佐证,收费标准没有超出湖南省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上限。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主要条款都已得到履行,纠纷起因系100万元押金的退回问题。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应于4月20日前退回押金,已经宽限了五天;直至4月29日,被上诉人仅退回20万元;4月27日上诉人起诉,诉讼期间的5月7日被上诉人才退回剩余8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成立。但该违约事实较轻,且在诉讼期间都已退回,故对律师代理费全额支持和一律不予支持均不公平,本院酌情确定50000元。诉讼费按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称利息损失2531.51元已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如有证据证实,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传媒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913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亮家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湖南**传媒有限公司逾期退还押金的损失52531.51元。
三、驳回上诉人湖南**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损失限被上诉人湖南亮家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合计11733元,由被上诉人湖南亮家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石朝
审判员 王欣辉
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