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15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北凯毅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医药产业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系*****),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凯毅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0115民初234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以与被申请人湖北凯毅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竹
书记员*高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