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李纯祥、广东华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8016号
原告:李纯祥,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品权,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慧晶,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东城路莞城段103号1单元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E2MA0T。
法定代表人:赖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娟,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娟,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光林,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李纯祥与被告广东华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品权、邝慧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128260元、司法鉴定费327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749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清洁工。2021年1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推着手推车到垃圾中转站卸垃圾,同事李林开着机动三轮车过来卸垃圾。李林的车倒车过来,车后墙板把原告挤压到手推车扶手上,垃圾中转站的垃圾箱挡着原告的手推车,导致原告不能挪动。李林驾驶的机动车继续倒车,把原告往手推车的扶手上压,因此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47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本案侵权责任人为第三人,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倒垃圾时没有注意身后有倒车情况,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并非承认自身有过错,而是基于人道主义帮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法院酌定。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收入证明。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没有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农村居民可分配收入18818元计算。无需支付交通费。
第三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被告员工。原告已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1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推手推车在垃圾中转站倒垃圾时,第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前来倒垃圾,在倒车过程中挤压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确认第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倒垃圾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主张,该三轮车倒车时会发出很大的提示音,原告没有注意,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当时没有听到倒车提示音,且事发突然,原告无法离开。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21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肝破裂;2、创伤性膈肌破裂;3、失血性休克;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胆囊缺血性坏死;6、右肺挫伤;7、右侧创伤性血气胸;8、腹直肌裂伤;9、左侧第5、6、7、8前肋(腋前线处)骨折;10、低蛋白血症;11、电解质代谢紊乱;12、慢性××病毒性××。出院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全休3个月;3、门诊定期随诊;4、传染科随诊××情况;5、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3天,被告没有支付相应护理费。被告按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工资至2021年2月23日。
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粤岭南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腹部损伤,导致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膈肌破裂,胆囊缺血性坏死,伤后行肝破裂修补+右侧膈肌修补+胆囊切除术,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276元。
原告提供机票两张,主张其妻子及儿子因原告受伤前来东莞市产生了交通费。被告对真实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
被告主张已经对员工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佐证。原告否认被告对员工尽到安全教育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年满60周岁,因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成立劳务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受伤事故承担责任。第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倒垃圾,在倒车时挤压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在履行职务,产生的侵权后果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一般生活常识,机动三轮车倒车时即使未发出倒车提示音,也会造成一定的声响,原告未留意,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10%。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90%。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可另案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因受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出院时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计算为5000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护理23天,被告应支付相应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妻子的误工损失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参照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7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工作生活在东莞市,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计算,50257元/年×11年×伤残系数22%=121621.94元。
7、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确定为3276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49297.94元,由被告承担90%即134368.1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纯祥134368.15元;
二、驳回原告李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3.31元,被告负担147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汝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靖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