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

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与酒泉四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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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902民初2393号

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四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与被告酒泉四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四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质勘查费2216094.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甘肃省肃北县石油河煤矿详查项目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拥有探矿权的肃北县石油河煤矿开展详查地质工作,并提交符合规范要求的详查地质报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为966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生效变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地质勘查详查工作,并于2011年12月底完成了全部勘查工作。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进行了勘查结算,结算地质勘查费为8076094.85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同等数量的税务发票。后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共支付勘查款6000000元,还尚欠2076094.85元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3年被告又委托原告对”肃北县石油河煤矿详查”编制了探矿权延续实施方案,双方约定编制费为70000元;2015年被告再次委托原告编制了”肃北县石油河煤矿详查”探矿权延续实施方案,双方约定编制费为70000元。最终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就全部欠款进行了对账,经被告确认,其仍欠原告勘查款2216094.85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酒泉四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但是我们只欠190万元,前提是原告要给我提供所有的勘查结果和报告。我们对诉讼请求和债务形成的过程有一部分有异议,合同总价款并非原告诉讼请求的那么多;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说的两个七万元,也是包含在合同金额之中;双方自从签订了合同且我们支付600万元后,原告没有给我们提供任何勘查结果和文件报告,这是违背合同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石油河煤矿详查野外验收工作量确认单、地质勘查项目结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详查的具体地质勘查项目工程量及勘查项目完成后,双方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确认勘查费为8076094.85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己方虽然在上面都有签字,但原告还有部分工作没有完成,所以相对应的勘查费也不应该算。经查,该组证据上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企业往来对账单,用以证明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石油河煤矿详查项目产生的勘查费及实施方案编制费进行了核对,被告欠原告勘查费及实施方案编制费共计2216094.85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因为其中有两个七万的实施费原告最初承诺系免费,包含在总合同内,签字也是我们被逼无奈签的。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被告辩称自从双方签订合同且己方支付600万元后,原告没有向其提供任何勘查结果和文件报告,这是违背合同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甘肃省肃北县石油河煤矿详查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拥有探矿权的肃北县石油河煤矿开展详查地质工作,并提交符合规范要求的详查地质报告;合同价款为9660000元,同时还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生效变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勘查款600万元。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勘查结算,确认地质勘查费为8076094.85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8076094.85元的税务发票。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往来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3月10日,贵公司与我院往来账款项余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肆万陆仟零玖拾肆元捌角伍分(2216094.85),其中2011年”肃北县石油河煤矿详查”勘查费用2076094.85元,2013年”肃北县石油河煤矿详查实施方案”编制费70000元,2015年”肃北县石油河煤矿详查实施方案”编制费70000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下端”信息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确认。后双方因余款金额产生争议,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甘肃省肃北县石油河煤矿详查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完成了地质勘查工作,被告未按约支付地质勘查费用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口头抗辩原告的勘查工作未完成且2013年、2015年的7万元最初双方约定是免费的,但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未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质勘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泉四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支付地质勘查费2216094.85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64元,由被告酒泉四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