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

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民初55号
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祁丰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因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2.13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86.57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吊达坂铅锌矿补充勘查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拥有采矿权的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吊达坂铅锌矿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合同对工作范围、起止时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对实际完工工程项目验收及结算,最终确定结算价款为865.74万元,被告仅付款73.61万元,尚欠792.1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吊达坂铅锌矿补充勘查项目合同书、地质勘查项目工作量及经费预算表各一份;2、地质勘查项目工作量及经费结算表一份;3、企业询证函一份;4、工程竣工验收单两份;5、甘肃省肃南县吊达坂铅锌矿补充勘查项目截止2015年11月9日完成工作量表一份。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吊达坂铅锌矿补充勘查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享有采矿权的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吊达坂铅锌矿补充勘查;工作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016年5月,2015年12月前完成野外作业,2016年5月完成资料整理工作并提交资源储量核实报告送审稿一式四份;合同预算价款为1045.36万元,具体设计工作量、单价及费用计算方式见附件地质勘查项目工作量及经费预算表,最终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预算价款的3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每月26日前双方对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所形成的野外工作量进行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在结算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结算金额的80%,项目启动资金按比例抵扣;完成全部野外工作,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2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款总额应达到实际完成工作量价款的90%;原告提交的报告经国土资源厅评审并修改通过后,被告付清剩余款项;因原告原因致使项目不能按期完成时,原告应负责继续完成,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0.1‰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构成重大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按合同标的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合同给定的额度和期限向原告付款时,原告有权停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0.1‰计算逾期违约金,待被告付清应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后再行开工,被告本期付款逾期30日或各期付款累积逾期达到60日仍未支付的,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除付清原告已完成工作项目的全部费用外,被告还应承担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责任;原告进场开始工作后,被告不得以探矿权人经营战略调整等非不可抗力原因缩减合同工作量超过10%或要求原告中途停止工作,否则视为被告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付清原告已完成工作项目的全部费用外,还应承担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金;被告因外部环境协调不力,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开展野外地质工作导致工期延误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如因此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累计1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付清原告已完成工作量价款、赔偿原告损失外,被告还应承担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技术要求施工或提供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引起重大质量事故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技术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地质勘查项目工作量及经费预算表作为合同的附件一,对工作手段、技术条件、工作量、预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9月18日对野外钻探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地质调查岩心钻探技术规程及钻孔施工指令单,被告又于2015年11月22日对原告截止2015年11月9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形成地质勘查项目工作量及经费结算表,结算价款为865.74万元。上述款项除被告于2015年4月合同签订后支付的73.61万元之外,再未做任何支付。2016年3月15日,因会计报表审计需要,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原告792.13万元,经原告核对数据无误。后因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吊达坂铅锌矿补充勘查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技术咨询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形成的地质勘查项目工作量及经费结算表来看,最终的结算价款为865.74万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的73.61万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合同价款792.13万元,且该金额亦有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予以印证,被告对上述合同价款未予支付,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按约对野外工作量进行签字确认后,被告应当按月按比例对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仅在合同签订之后支付73.61万元,再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支付,存在违约情形,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本期付款逾期30日或各期付款累积逾期达到60日仍未支付的,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除付清原告已完成工作项目的全部费用外,被告还应承担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责任;依据该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来看,被告于2015年8月开始即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并且从2015年12月22日结算距今已一年有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结算总价款10%即86.574万元违约金,并未明显高于因被告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应得价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剩余合同价款792.1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违约金86.57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9元,由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