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

某某与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宋菊侠,女,汉族,生于1938年12月2日。
委托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四勘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菊侠诉称,1983年10月28日,我丈夫***在被告单位因工死亡,被告单位先后三次分房,单位以我丈夫死亡,我不符合分房条件,未给我分配单位福利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抚恤金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0%的标准给我发放工伤遗属生活费,现在给我发放的标准是按照病亡遗属的标准发放的。2013年12月2日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我分配新楼房一套;2、判令被告每月给我支付抚恤金2000元并补发抚恤金差额128341.8元;3、判令被告按承诺给我儿子安排工作;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勘院辩称,原告丈夫***生前系我单位11分队指导员兼分队长(助理工程师),***因工死亡情况属实,但我单位按规定每月支付给原告及其四个子女抚恤金,供养其5口人的生活,还另外每月补助40元,直至其子女成人。1984年安排其儿子***在我单位工作至今。1983年我单位分配给原告位于肃州区东环北路15号1栋1-11室楼房一套,目前原告仍在居住,其所述不实。原告要求每月给其支付抚恤金2000元并补发抚恤金差额128341.8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我方现执行的每月290元的标准是最新标准。原告要求给其小儿子安排工作的请求更是无理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生前系酒泉地质矿产调查队(甘肃省地质局第四地质队11分队)助理工程师。1983年10月28日,***在执行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此后,其所在单位酒泉地质矿产调查队给原告***及其四个子女每月支付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直至其子女失去支付条件。1983年酒泉地质矿产调查队分配给原告宋菊侠位于肃州区东环北路15号1栋1-11室楼房一套。1984年酒泉地质矿产调查队安排原告宋菊侠儿子***在其单位工作。2000年11月14日,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将原酒泉地质矿产调查队与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合并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被告四堪院按照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每月给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200元,自2007年1月起每月增加90元,即每月为290元,支付至今。原告***因新房分配及增加抚恤金等与被告发生争议,其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酒市劳仲案字(2013)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宋菊侠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为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酒市劳仲案字(2013)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3)甘地四字第24号《关于***同志因工死亡善后处理的几项决定》、工资条一张,被告提交的(83)甘地四字第24号文、甘肃省地质局甘地劳(1983)140文、***编发(2004)3号文、***编发(2005)5号文、甘人发(2007)34号文、甘地机编发(2008)号文、甘地发(2012)349号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离退休费发放明细表、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因工死亡,原告系被供养亲属,其应依法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2005年12月29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劳动和社会保险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履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被告四堪院作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应当遵照上述规定第一条执行。被告四堪院自2005年12月29日起仍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给原告宋菊侠每月支付290元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告****2005年12月29日起要求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主张,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享受的抚恤金标准应当按照甘肃省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即:2006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40元,2007年7月1日每月增加160元,2008年7月1日起45元,2009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55,2010年1月1日每月增加68元,2011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97元(调整后不足580元的调整为580元),2012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98元,2013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89元,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91元。应以原告***2005年12月29日前实际领取的每月200元为基数,被告四堪院给原告宋菊侠少发部分每年按照以上标准增加并予以补发。原告宋菊侠要求被告四堪院每月给其支付抚恤金2000元并补发抚恤金差额128341.8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5年12月29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之前,对于事业单位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何种待遇、是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时间上是连继状态,具有连继性,属于一个行为,在原告何时知道该文的规定而与被告发生争议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之日应视为双方发生争议之时,原告于当日收到故其申诉请求并未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超过1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宋菊侠要求被告四堪院给其分配福利楼房一套及给其儿子安排工作的主张,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第一条及甘肃省2006年至2014年调整工伤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相关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向原告宋菊侠补发自2007年1月1日起2014年6月30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30354元(2006年补发480元,即240元/月×12-200元/月×12;2007年补发1320元,即400元/月×12-290/月×12;2008年补发1860元,即445元/月×12-290/月元×12;2009年补发2520元,即500元/月×12-290元/月×12;2010年补发3336元,即568元/月×12-290元/月×12;2011年补发4500元,即665元/月×12-290元/月×12;2012年补发5676元,即763元/月×12-290元/月×12;2013年补发6744元,即852元/月×12-290元/月×12;2014年补发3918元,即943元/月×6-290元/月×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向原告宋菊侠每月支持抚恤金943元,该标准随政策调整而予以调整。
三、原告宋菊侠要求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给其分配新楼房和给其儿子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四、驳回原告宋菊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