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

***与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酒民一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38年12月2日。
委托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四勘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勘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四勘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丈夫***生前系原酒泉地质矿产调查队(甘肃省地质局第四地质队11分队)助理工程师。2000年11月14日,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将原酒泉地质矿产调查队与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合并为四勘院。1983年10月28日,***在执行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此后,其所在单位原酒泉地质矿产调查队给原告***及其四个子女每月支付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至其子女失去支付条件。1983年酒泉地质矿产调查队分配给原告宋菊侠位于肃州区东环北路15号1栋1-1-1室楼房一套。1984年酒泉地质矿产调查队安排原告宋菊侠儿子***到该单位工作。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被告四勘院按照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每月给原告宋菊侠支付生活困难补助200元;自2007年1月起每月增加90元,即每月为290元,支付至今。原告***因新房分配及享受抚恤金待遇与被告四勘院发生争议,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要求分配楼房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及要求享受抚恤金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酒市劳仲案字(2013)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宋菊侠不服起诉。另查明,四勘院系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
原审认为,原告丈夫***因工死亡,原告系被供养亲属,其应依法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2005年12月29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险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履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被告四勘院作为事业单位应当遵照上述规定第一条执行。被告四勘院自2005年12月29日起仍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向原告宋菊侠每月支付290元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告****2005年12月29日起要求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主张,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四勘院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宋菊侠享受的抚恤金标准应当以其2005年12月29日前实际领取的每月200元为基数,参照甘肃省2006年1月1日起历年调整企业因工伤伤残职工(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执行,即:2006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40元(甘劳社发(2006)60号文);2006年7月1日起每月增加100元(甘劳社发(2007)16号文);2007年7月1日起每月增加60元(甘劳社发(2007)185号文);2008年7月1日起每月增加45元(甘劳社发(2008)134号文;2009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55元(甘劳社发(2009)9号文);2010年1月1日每月增加68元(甘人社发(2010)29号文);2011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97元(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关于从2011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因工伤伤残职工(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2012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98元(甘人社厅发(2012)7号文《关于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因工伤伤残职工(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2013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89元(甘人社通(2013)195号文《关于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因工伤伤残职工(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91元(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关于从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因工伤伤残职工(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被告四勘院向原告宋菊侠少发的抚恤金每年按照以上标准增加并予以补发。原告宋菊侠要求补发的其余抚恤金差额及每月向其支付抚恤金2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05年12月29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执行以后,被告仍按照死亡职工遗属对待,而未按照工亡职工遗属支付抚恤金,其侵权行为在时间上是持继状态,具有连继性,属于一个行为,在原告何时与被告因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而发生争议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应视为双方发生争议之时,故其申诉请求并未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且原告收到仲裁通知后向本院起诉未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被告提出原告超过1年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宋菊侠要求被告四勘院给其分配福利楼房一套及为其儿子安排工作的主张,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二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险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第一条及2006年至2014年甘肃省调整企业因工伤伤残职工(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之规定,判决:1、被告四勘院向原告****发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30324元(其中:2006年补发1080元,即240元/月×6个月+340元/月×6个月-200元/月×12个月;2007年补发960元,即340元/月×6个月+400元/月×6-290元/月×12个月;2008年补发1590元,即400元/月×6个月+445元/月×6个月-290元/月×12个月;2009年补发2520元,即500元/月×12个月-290元/月×12个月;2010年补发3336元,即568元/月×12个月-290元/月×12个月;2011年补发4500元,即665元/月×12个月-290元/月×12个月;2012年补发5676元,即763元/月×12个月-290元/月×12个月;2013年补发6744元,即852元/月×12个月-290元/月×12个月;2014年补发3918元,即943元/月×6个月-290元/月×6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四勘院向原告宋菊侠每月支持抚恤金943元,该标准随政策调整而予以调整;3、驳回原告宋菊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宋菊侠、被告四勘院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丈夫因工死亡符合客观情况,根据劳动部《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5条的规定,四勘院应依法发给上诉人抚恤金。本案没有解决上诉人的福利分房,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四勘院上诉称:上诉人是省财政拨款的省属事业单位,被上诉人的丈夫生前属上诉人干部身份,1983年10月23日因工死亡,上诉人依照当时的政策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及子女的抚恤金,该费用是财政厅直接拨款上诉人后再给付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社部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五条”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前已经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享受相应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题的通知》不具有溯及力。原判由上诉人补发抚恤金并依照企业标准执行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并由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酒市劳仲案字(2013)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3)甘地四字第24号《关于***同志因工死亡善后处理的几项决定》、工资条一张,四勘院提交的(83)甘地四字第24号文、甘肃省地质局甘地劳(1983)140文、***编发(2004)3号文、***编发(2005)5号文、甘人发(2007)34号文、***编发(2000)8号文、甘地发(2012)349号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离退休费发放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丈夫***作为上诉人四勘院的职工因工死亡,上诉人四勘院应支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亲属***维持基本生活等费用。2005年12月19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险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生效前上诉人四勘院按照职工遗属对待,但该文件执行后,四勘院应当按照规定对***按照职工遗属支付抚恤金。其按照死亡职工遗属对待与相关文件的规定相悖。对抚恤金数额,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的已经逐渐变化增加,一审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增加上诉人***的工亡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对于增加的抚恤金,一审根据规定计算数额正确无误,予以维持。对四勘院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抚恤金943元,标准随政策调整而予以调整,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和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甘肃省2006年1月1日起历年多次调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具有连续性,上诉人四勘院不按规定履行,其侵权行为亦具有连续性。原审判由上诉人四勘院应按相关规定支付上诉人***抚恤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四勘院分配福利房及为其儿子安排工作、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主张,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四勘院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全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