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

核工业二一六大队与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721民初651号
原告:核工业二一六大队。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队大队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57606643W。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汉族,系核工业二一六大队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女,汉族,系该大队法律顾问。
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720200406B。
住所:酒泉市解放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系该院钻探公司安全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系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核工业二一六大队与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核工业二一六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7353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9229.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吊达坂铅锌矿补充勘查项目的钻探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钻探施工工作,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钻探单价600元/米,原告钻探工作量2355.89元/米,钻探费用为1413534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1413534元的钻探工程款发票并提供给被告。截止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00元,剩余工程款67353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由肃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应由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由肃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虽约定了“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但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为甘肃省酒泉市,而甘肃省酒泉市基层法院不止一个,故双方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管辖法院并不明确,故不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环境管理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在甘肃省肃南县,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即便本案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肃南县法院诉讼也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所完成的钻探工作并不是针对建设工程,故不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普通的承揽合同或者技术类合同。故应根据原被告约定将案件移送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并不涉及物权纠纷,本案属于《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债权纠纷,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所适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