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执184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马士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本院在执行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在银行的存款4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5900元,或查封、扣押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
二、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