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338号
原告: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工业开发区工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682636252。
法定代表人:马士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货款650000元,并承担利息233524元(按年利率6%,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实际主张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1日,实际主张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共计883524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国中财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多年来的合作伙伴,2012年9月5日,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国中财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768A(电)018),***作为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经核对往来账目,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发现已开票金额为5948492.06元,实收5448492.06元,尚有50万元货款未收到。经向中国中财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调查,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中国中财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一张五十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60006220232945)原件交给***,***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但此后***并未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交还给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多次向***索要该笔货款,***均未予以返还。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中财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0月22日,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与中财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EC-2013T003E041)。后经核对往来账目,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发现已开票金额为2926576元,实收2776576元,尚有15万元货款未收到。在向中财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核实后,2017年11月21日,中材节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写明2014年10月23日,中财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两张承兑汇票,共计金额十五万元整。此后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多次向***索要该笔货款,***均未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作为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收到货款后应当将涉案款项及时交还给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然而,截止起诉之日,***仍未返还上述两笔货款,故引发诉讼。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作为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收到货款后应当将涉案款项及时交还给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故对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要求***立即返还货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损失情况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欠款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维安
人民陪审员 孙玉海
人民陪审员 朱晓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张云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