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某某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81民初3437号
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工业开发区工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682636252。
法定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蕊,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仁贵,男,1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邦公司)与被告**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贵返还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慧邦公司委托骆仁贵前往山西新唐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公司)办理货款事宜。2016年3月9日,新唐公司将一张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骆仁贵。骆仁贵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及时交给慧邦公司,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借给了吕仁贵。慧邦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找到***,吕仁贵声称已经偿还300000元给骆仁贵,尚有200000元未还。于是吕仁贵支付100000元给慧邦公司,剩余100000元由***出具借条一张给慧邦公司股东***,后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慧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骆仁贵基于慧邦公司委托代收货款500000元承兑汇票,应当将该款项及时交还给慧邦公司。截止起诉之日,慧邦公司仅收回其中100000元,尚有400000元没有收回,骆仁贵应当返还该款,***应当对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骆仁贵辩称:1.我是慧邦公司业务员,与慧邦公司互有财务往来,业务费也未结清,该承兑汇票是慧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自愿交付给我的,在慧邦公司财务处办理了相关手续,不存在我自行处理委托财产的问题;2.慧邦公司与吕仁贵恶意串通,帮助吕仁贵逃避其欠我的债务,损害我的利益;3.慧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8月12日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慧邦公司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吕仁贵辩称:1.我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骆仁贵借款500000元,并将天长市三桥路东侧集美花苑二期5栋2单元503室住房抵押给了骆仁贵,我已经偿还300000元给骆仁贵。后来慧邦公司找到我声称骆仁贵借给我的50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其代收的公司的货款,余下的200000元应当还给慧邦公司。我征得骆仁贵同意后向慧邦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又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慧邦公司的股东***,后来又将这张借条改给了慧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2.我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3.慧邦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我仅仅还有100000元没有偿还,骆仁贵已经就该款将我起诉到法院,我不能同时向双方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慧邦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真实性无异议的(2018)皖1181民初2208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借条、传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新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兑汇票复印件、慧邦公司出具给新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骆仁贵身份证、收据的复印件,经新唐公司加盖印章,可以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出具给***的借条复印件和***出具给马某的借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骆仁贵提供合同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慧邦公司委托骆仁贵前往新唐公司办理货款事宜。2016年3月9日新唐公司将金额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300052247******6)交给了骆仁贵。**贵于收到承兑汇票当日将汇票借给了吕仁贵。2016年8月,***经骆仁贵同意后向慧邦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骆仁贵仍有400000元没有交还给慧邦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骆仁贵为慧邦公司代收货款,应当及时交还给慧邦公司。骆仁贵代收的货款尚有400000元没有交还给慧邦公司,这一事实可以予以确认。虽然骆仁贵辩称该款系慧邦公司与其结算的业务款并在慧邦公司财务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慧邦公司主张自骆仁贵占用货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慧邦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本案焦点是:1.慧邦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主张该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应当就骆仁贵未返还的货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2016年3月8日慧邦公司委托骆仁贵前往新唐公司代收货款,截止起诉之日,慧邦公司主张返还货款未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故骆仁贵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经骆仁贵同意支付慧邦公司100000元,属于替代还款行为。吕仁贵另行出具给***或马某的借条,因缺乏借款的合意和交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且骆仁贵与吕仁贵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本院另案处理,故对慧邦公司要求吕仁贵在本案中与骆仁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代收货款4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被告骆仁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