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山东欧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0民初127号
原告:山东欧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551号。
法定代表人:魏金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欧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欧鹏公司)与被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慧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欧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慧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欧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江苏慧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85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汉静思雅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静思雅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江苏慧邦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工业买卖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出售分析柜及集成给需方,合同价款1958596元。合同生效后12周发运至需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80%,安装运行168小时付10%,余款作为质保金无故障运行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供方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2017年2月17日,武汉静思雅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江苏慧邦公司的债权625396元转让给原告山东欧鹏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江苏慧邦公司辩称,1、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前提是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而本案武汉静思雅公司虽然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完成了煤气化分析小屋、分析柜、合成氨装置分析小屋和尿素装置分析小屋的部分供货,并开具了1278742元的发票。被告也履行了付款义务给付了125万元,尚欠28472元。剩余的货物热电站分析柜及附件武汉静思雅公司并没有供货。2、武汉静思雅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花费了33200元购买了”标准气体”、花费36940元更换了流量计、管件、电伴热等配件,最后还是无法解决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花费了344000元更换了煤气化分析小屋和合成氨装置分析小屋。3、武汉静思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业主技术协议履行,提供的配件没有使用约定的品牌。综上,原告受让的武汉静思雅公司的债权不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依法行使抗辩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江苏慧邦公司为履行其与中海石油华鹤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鹤公司)气体在线分析仪采办合同,被告江苏慧邦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武汉静思雅公司签订一份《工业买卖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武汉静思雅公司向需方被告江苏慧邦公司供应分析柜及集成,规格型号及质量要求按华鹤公司与江苏慧邦公司技术协议执行;合同生效后12周发运至需方单位,费用供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际标准,货到四周内提出异议;合同价款为1958596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80%,安装运行168小时付10%,余款作质保金无故障运行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签字盖章即有效,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武汉静思雅公司于2014年10月将3个分析小屋、6个分析机柜及配套设备按被告江苏慧邦公司要求运至第三方华鹤公司,并协助华鹤公司、江苏慧邦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华鹤公司发现分析小屋及部分配件不符合其与江苏慧邦公司的技术协议要求,且与江苏慧邦公司从其他处购买的质谱仪不匹配。另因被告江苏慧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给付货款80%,武汉静思雅公司在2015年春节前撤走安装人员,后经协商,武汉静思雅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致函江苏慧邦公司同意减让价款100000元,要求支付货款,并同意继续配合调试,后被告江苏慧邦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陆续支付武汉静思雅公司110万元货款。后武汉静思雅公司技术人员继续协助江苏慧邦公司及华鹤公司安装调试设备。华鹤公司在调试过程中发现本案武汉静思雅公司提供的分析小屋及集成配件部分不符合其技术要求,三方多次通过现场会办、传真函及网上交流等形式进行沟通解决。后江苏慧邦公司按华鹤公司要求花费70104元更换和增添了部分配件。因被告江苏慧邦公司在该项目中另行购买的质谱仪本身存在问题,与武汉静思雅公司按技术协议提供的分析小屋及集成不匹配,被告江苏慧邦公司自行更换了煤气化分析小屋和合成氨装置分析小屋。2016年8月、11月,被告江苏慧邦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共支付武汉静思雅公司货款100000元,余款未付。
2017年2月17日,武汉静思雅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江苏慧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其依据与江苏慧邦公司本案《工业买卖品购销合同》,江苏慧邦公司尚欠其货款625396元,其于2017年2月9日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山东欧鹏公司,要求江苏慧邦公司向山东欧鹏公司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江苏慧邦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认为武汉静思雅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只供应部分货物且存在质量问题,不欠其货款625396元,故未向山东欧鹏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江苏慧邦公司于2017年6月以承兑汇票又给付武汉静思雅公司货款50000元,武汉静思雅公司将该50000元承兑汇票转交给原告山东欧鹏公司并由该公司承兑入账。2017年3月9日,武汉静思雅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2018年1月5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通过快递又向江苏慧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依据本案合同其原公司对江苏慧邦公司的债权608596元转让给山东欧鹏公司,因公司解散,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将该债权项下因江苏慧邦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的货款利息94302元转让给山东欧鹏公司,由该公司一并主张。原武汉静思雅公司负责本案货物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方以铭,现在原告山东欧鹏公司工作,其通过与被告江苏慧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一直在催要本案货款,***在电话中也表示同意与其解决问题。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转让的债权应当依法有效存在,可以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中,武汉静思雅公司向被告江苏慧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江苏慧邦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山东欧鹏公司,原告山东欧鹏公司以此向被告主张并提起诉讼,双方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江苏慧邦公司应当向原告山东欧鹏公司履行债务。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武汉静思雅公司对被告江苏慧邦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及债权数额。本案原告提供的武汉***与被告江苏慧邦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品购销合同》,被告江苏慧邦公司并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被告江苏慧邦公司已付货款125万元及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三方会办记录、往返传真函件等分析,武汉静思雅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同时也可以证实武汉静思雅公司提供的分析小屋及集成配件部分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后被告江苏慧邦公司按华鹤公司要求花费70104元更换和增添了部分配件,该支出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减。但因被告江苏慧邦公司在该项目中另行购买的质谱仪本身存在问题,与武汉静思雅公司按技术协议提供的分析小屋及集成不匹配,而自行更换煤气化分析小屋和合成氨装置分析小屋,为此支出的344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案武汉静思雅公司对被告江苏慧邦公司应享有的合同货款债权为588492元(1958596元-100000元-1200000元-70104元)。债权转让后,被告又支付货款50000元,故被告江苏慧邦公司尚应支付原告5384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武汉静思雅公司与被告江苏慧邦公司合同中未约定,且合同履行中交货、验收、调试、运行具体日期均不明确,对合同价款也未最终结算,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欧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8492元并自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欧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73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343元,由原告山东欧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43元,被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薛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