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30民初4292号
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工业开发区工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旭,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盱眙县。
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江苏泰仓农化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81920元,并承担逾期交款的利息40224元(以年利率9%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40224元,余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江苏泰仓农化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电缆及安装材料的货款总额为180135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2年3月27日,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与江苏泰仓农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标的额为26700元的买卖合同,原告依旧履行了交货义务。此外,被告还先后4次要求原告向江苏泰仓农化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止,原告向江苏泰仓农化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总价款共计为235920元。目前,原告只收到货款54000元,尚有货款181920元未收到。2016年4月5日,原告向江苏泰仓农化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证明货款已被原告代理人即被告领取,该公司货款均已付清。原告曾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合同附件(清单)、对帐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承兑汇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证实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江苏太仓农化有限公司提供报价单一份,该份报价单载明联系人***,载有”上述采购品核准总价值壹拾捌万元正”;2012年5月14日,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江苏泰仓农化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附有合同附件(清单)一份,合同标的额为1801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江苏太仓农化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向江苏太仓农化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计235920元(7160+9705+3420+31500+180000+4135)。而同时,被告***分四次自江苏太仓农化有限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计231785元(54000+50000+100000+27785),但其仅向原告交付54000元,余款至今未交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时,被告拒不返还,遂产生诉争。
诉讼期间,本院两次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且多次与其电话联系,被告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愿说明涉案事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均有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原、被告之间显然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与泰仓公司经济往来过程中所取得的财产应当悉数转交给原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江苏泰仓农化有限公司之间产生合同的金额为180135元,被告***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虽为231785元,但不能证明差额51650元(231785-180135)系原告与江苏泰仓农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又因被告***已给付原告540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126135元(180135-54000)。剩余款项,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货款的返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故该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而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2613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被告***负担2822元,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孙在桐
人民陪审员金厚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