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81民初5752号
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工业开发区工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682636252。
法定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天一城市。
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50000元,并承担利息233524元(按年利率6%,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实际主张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实际主张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共计883524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国中财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多年来的合作伙伴,2012年9月5日,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国中财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768A(电)018),被告***作为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经核对往来账目,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发现已开票金额为5948492.06元,实收5448492.06元,尚有50万元货款未收到。经向中国中财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调查,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中国中财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一张五十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60006220232945)原件交给***,***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在该承确认。但此后***并未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交还给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多次向***索要该笔货款,***均未予以返还。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中财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0月22日,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与中财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EC-2013T003E041)。后经核对往来账目,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发现已开票金额为2926576元,实收2776576元,尚有15万元货款未收到。在向中财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核实后,2017年11月21日,中材节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写明2014年10月23日,中财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两张承兑汇票,共计金额十五万元整。此后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均未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收到货款后应当将涉案款项及时交还给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然而,截止起诉之日,***仍未返还上述两笔货款,故引发诉讼。
天长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民事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其在合理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维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