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骆仁贵、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贵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邦公司)、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皖1181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慧邦公司诉讼请求,慧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和慧邦公司存在多年业务代理关系,涉及本案的承兑汇票只是多笔业务中的一笔,在慧邦公司未与其结账的情况下,仅仅抽出其中一笔,进行虚假诉讼,不应支持。其领取涉案承兑汇票,慧邦公司已经做账,不存在未经慧邦公司许可情况。2016年8月12日,慧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出具收条给***,内容为“收到***承兑汇票10万元(票号31300051)、现金10万元,并注明此20万元系**贵借付给***还款,系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还款”。2016年8月11日,***又出具借条一份,向慧邦公司股东***借款10万元偿还此案的承兑汇票款。2018年5月18日,慧邦公司委托律师带领其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房产抵押给**贵,表明慧邦公司认可其持有涉案承兑汇票。原审判决认定“***出具给***或马某的借条”无效是错误的,其仅仅经手了涉案承兑汇票,没有实际使用,慧邦公司和***恶意串通,在其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提起本案诉讼,将造成其30万元无法追偿。
慧邦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答辩称:其还了**贵30万元,慧邦公司要其还剩下20万元,其征得**贵同意后,还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所以才会有2016年8月12日的收条。**贵起诉其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贵起诉状称2016年8月12日还款10万元即是其向慧邦公司马某交付的10万元承兑汇票。
慧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返还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2.***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3.由慧邦公司、**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8日慧邦公司委托**贵前往新唐公司办理货款事宜。2016年3月9日新唐公司将金额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30005224759596)交给了**贵。**贵于收到承兑汇票当日将汇票借给了***。2016年8月,***经**贵同意后向慧邦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贵仍有400000元没有交还给慧邦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贵为慧邦公司代收货款,应当及时交还给慧邦公司。**贵代收的货款尚有400000元没有交还给慧邦公司,这一事实可以予以确认。虽然**贵辩称该款系慧邦公司与其结算的业务款并在慧邦公司财务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对慧邦公司主张自**贵占用货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慧邦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该院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本案焦点是:1.慧邦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主张该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应当就**贵未返还的货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焦点1,该院认为,2016年3月8日慧邦公司委托**贵前往新唐公司代收货款,截止起诉之日,慧邦公司主张返还货款未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故**贵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该院认为,***经**贵同意支付慧邦公司100000元,属于替代还款行为。***另行出具给***或马某的借条,因缺乏借款的合意和交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且**贵与***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民间借贷纠纷已由该院另案处理,故对慧邦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与**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代收货款4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被告**贵负担。
二审中,**贵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就涉案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慧邦公司已经默许了其对涉案债权的处置。慧邦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贵是否应归还涉案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如归还,具体数额。
**贵上诉主张其收取的涉案承兑汇票仅仅是其代理慧邦公司众多业务中的一笔,双方未结算,不应支持。**贵未提供证据证明慧邦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作为业务提成或劳动报酬支付给**贵,慧邦公司亦不认可,因此,**贵应当将涉案承兑汇票归还慧邦公司,本案并不影响**贵与慧邦公司的结算。
**贵将涉案承兑汇票借给***使用,***已将涉案承兑汇票兑付。***先后偿还**贵30万元,后经**贵同意,将1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慧邦公司马某,同时出具10万元借条给慧邦公司股东***,后来又将这张借条改给了慧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原判认定***出具给***或马某的借条,因缺乏借款的合意和交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中认可尚欠10万元,只是不确定具体债权人,***与**贵就涉案承兑汇票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案尚在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贵应将50万元承兑汇票归还慧邦公司,因***替**贵偿还了10万元,故**贵应向慧邦公司支付剩余40万元及利息,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贵相关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上诉人**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达
审判员***
审判员田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洁
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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