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2837号
原告: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滨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佳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明、金娥,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陶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远革,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武,男,汉族,1967年9月9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明、金娥、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武、董远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46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147062.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耐压称重式给煤机,总价款为3460000元。原告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将耐压称重式给煤机交付给被告,并且为被告现场安装、调试所交付的耐压称重式给煤机。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付款692000元、2011年1月24日付款1038000元、2013年10月15日付款1384000元,共计付款3114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共计3460000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被告承认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346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346000元货款及违约金147062.01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前半段认可,双方签订过合同,但346000元是合同总价的10%,该款项中有5%是属于完工款,需要完工后才支付,现在还没有安装调试合格,所以还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贷记通知、《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回执单》6份、《往来账项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DYMD/DC-设备-C2008007-4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耐压称重式给煤机,总价款为3460000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按合同总价额的20%预付货款;货到现场清点验收后1个月内按合同价格的70%支付到货款;合同设备到达工作现场经清点验收合格,4个月内安装调试合格,负荷试运96小时后1个月内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完工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18个月内或产品验收合格/投运12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设备安装、调试期间的现场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5月27日、6月4日、12月11日、12月17日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原告应付款项346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在该份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付款692000元、2013年1月24日付款1038000元、2013年10月15日付款1384000元,共计3114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确认已经支付了3114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46000元(3460000元﹣311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条件支付货款超过120天时,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最后一笔款项需在货到现场18个月内或产品验收合格/投运12个月内付清,由于现在无法看出产品何时验收合格或投运,故本院按货到现场的时间进行计算。最后一批货物是2013年12月26日到达被告处的,则被告的最后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6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需逾期120天才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故本院支持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对于被告称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合格不应支付款项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设备是由买方进行,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缺陷,买方都可与卖方联系,制定处理方案,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缺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6000元;
二、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48元由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 雯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侯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