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终6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黎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纠正(2010)于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383.07元;3、判令被上诉人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36.68元(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509.17元×2个月×2);4、判令被上诉人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未领取失业金的经济损失费6960元(580元×12个月);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93元;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36.68元;给付其未领取失业金损失6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领取失业金损失。已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民五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392号民事裁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等民事判决及裁定,确认了***与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其所请求的事项。而***所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给付未领取失业金损失这三项诉讼请求,已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2)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3110号民事裁定等民事判决及裁定,确认了沈阳中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沈阳中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383.07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未领取失业金损失6960元。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但不能重新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的案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其所请求的事项。另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沈阳中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该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现上诉人***再次针对上述诉求提起诉讼,除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外,虽增加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其诉讼请求仍是以确认与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仅要求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