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14民初17890号
原告***,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中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洪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黎丽。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中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华电电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93元;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36.68元;给付其未领取失业金损失69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领取失业金损失。已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民五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392号民事裁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等民事判决及裁定,确认了原告***与被告阳中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其所请求的事项。而原告所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给付未领取失业金损失这三项诉讼请求,已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2)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3110号民事裁定等民事判决及裁定,确认了被告沈阳中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沈阳中基能源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383.07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未领取失业金损失6960元。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不能重新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