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5487号
原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602468。
法定代表人:梅东晓,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夜宵摊拍租成交款4000元(已抵扣拍租保证金1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交易服务费100元,上述三项合计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夜宵摊位费4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宁海县洋溪大坝南侧夜宵摊由原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交付1000元拍租保证金后,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竞得了坐落于宁海县洋溪大坝南侧76号夜宵摊的承租经营权,租金5000元,租期5个月。后***实际经营使用了76号夜宵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实际经营使用夜宵摊后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辩称76号夜宵摊不在烧烤摊对面影响生意,故不愿意支付摊位使用费。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76号夜宵摊具体位置,被告也实际经营使用了该摊位,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夜宵摊位费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邵秀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谢梦瑶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