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与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26民初5202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法定代理人:***,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602468)。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侃桦,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理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浙0226民初520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浙0226民初52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恢复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0天,和解期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要求判令该裁决书裁决的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医疗费借款450000元在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直接扣除,无需另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被告派遣至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工作。2016年3月3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2016年11月18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字[2016]59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26日,由原告妻子***,女儿***、***出面向被告暂借医疗费合计45000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浙0226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582000元;宁海县招商中心在保险范围外赔偿***经济损失1285330.6元,扣除已付的260000元,尚需支付1025330.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执行到位。原告为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号为浙宁海劳人仲案(2018)338号,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尚在审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第2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为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2018)浙0226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职工,于2016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构成工伤,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劳动者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款,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目前尚在处理。原告向被告暂借医疗费,而原告的医疗费在侵权之诉中已处理并获得相应款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医疗费借款45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费按照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且原告业已另案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