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全汝,系***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侃桦,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保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6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借款债务应由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承担民事责任,转制后由***个体经营,转制后该商行的相应债务也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宁海保安公司开办的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未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即解体转制。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应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企业已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主管部门对债务承担责任。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作为集体企业,一般都有上级主管单位,如果集体企业对外欠债无法偿还时,债权人可以对集体企业的上级单位进行追偿的。***要求宁海保安公司归还借款,依法有据。
宁海保安公司答辩称:***应向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主张权利,因该商行已被注销,故***应向该商行的负责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起诉请求:一、宁海保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994.50元,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1年9月1日算至2018年5月10日利息为8468.34元,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案件诉讼费由宁海保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3日,宁海县经济委员会批准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建立宁海县保安信托寄卖调剂商行,企业性质集体,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3年5月21日,经宁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1993年5月28日,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由***承包经营,此后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1994年6月17日,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转制为***个体经营。1994年3月10日起,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的经营者以该商行名义通过滚动借款还款方式向***借款,并向***发放信用卡一本,信用卡载明该卡为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集资款收、付、结余情况核算凭证,分正、副卡一式二份,正卡为集资人保持,视同借据。信用卡显示,截止2001年9月10日,尚欠***3394.50元。在1999年至2009年期间,***向公安部、浙江省公安厅、宁波市人大投诉反映,并曾于2005年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宁海保安公司偿还借款。
另查明,1994年11月,***病故,其子***接替经营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并变更该商行名称为宁海县城关寄卖调剂商行,负责人为***。2017年11月28日,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宁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由宁海保安公司开办,且***提供的信用卡亦能够证明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欠***借款3994.50元的事实,但因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系集体企业,独立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关于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涉案借款债务应由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承担民事责任。1994年6月17日,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转制后由***个体经营,转制后该商行的相应债务也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要求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的开办者即宁海保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提供的信用卡所显示的内容看,争议款项系宁海保安公司开办的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所欠。宁海县保安寄卖调剂商行系集体企业,独立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争议款项的归还责任应由该商行承担。因1994年6月17日,该商行转制后由***个体经营,转制后商行的相应债务也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要求宁海保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爱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