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暑袜北二街89号。
法定代表人:赵惠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秾安,男,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1666号A2栋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赵文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凌,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府物业)因与被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财保)、原审第三人李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9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总府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安财保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鑫安财保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汽车修理费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费用是否包括了非由本案损害而产生的维修费,以及是否为车辆损害的必要支出费用;2.总府物业对承担责任无异议,但一审分配的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予以调整。
鑫安财保辩称:1.一审中鑫安财保举示了报警记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照片等大量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修理费用系该次事故所造成,其中维修清单中明确载明了具体的维修项目及单价,总府物业认为维修费用中包含了非由本案损害产生的费用应当就此举证;2.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分配适当。
鑫安财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总府物业偿付鑫安财保保险赔偿款12761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总府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7日,李凌将自有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停放于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西街165号小区的一楼房墙边。当天晚上,停放车辆旁的楼房外墙瓷片脱落,将川A×××××车辆的车顶、后窗等部位砸坏。事故发生后,李凌将事故车辆运至成都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27617元。李凌为川A×××××的车辆鑫安财保投保了车损险、盗抢险、三者险等险种。2017年7月28日,李凌向鑫安财保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根据李凌的授权,2017年9月30日,鑫安财保向成都博兴汽车零部件维修有限公司转款2000元,并向李凌转款125617元。鑫安财保合计向李凌赔付车辆维修费127617元。2017年9月28日,李凌向鑫安财保出具《权益转让书》,授权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责。
一审另查明,总府物业系成都市青羊区****小区的物业公司。事故处墙面贴由提示,告知业主墙体出现裂缝,此处禁止停车。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报警记录、物业费收据、保单、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电子回单、支付授权书、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照片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川A×××××车辆在鑫安财保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鑫安财保先行赔付所有维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鑫安财保自向李凌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总府物业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对小区安全存在管理义务,系小区物业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总府物业对此次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前,总府物业对墙体瓷片可能脱落粘贴告示对业主进行提示,李凌在明知有该提示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停放在危险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总府物业虽然粘贴了告示,但是物业公司对可能存在的危害时明知的,此情况下,仅粘贴告示并不能视为完全履行了管理职能。故,一审法院确定,总府物业对此事故承担50%的责任。对鑫安财保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代偿款63808.5元;二、驳回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6元,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713元,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新证据。总府物业二审举示的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的市场维修价约为5-6万元,因该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对象身份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形式,本院未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1.案涉车辆因保险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总府物业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现评议如下:
关于案涉车辆因保险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鑫安财保在一审中提交了维修商成都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发票及维修清单中明确载明了维修事项及价格构成。总府物业对维修费用有异议但不能指出维修清单中哪一项维修费用是本案事故损害之外的费用,仅依据个人咨询同行业的其他维修人员的估价而质疑案涉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案外其他维修人员仅凭总府物业发送的照片提供的维修报价,并未实际查验车辆损害情况,在此基础上案外其他维修人员给出预估6万元以上的维修费用与本案实际维修费用127617元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另外,总府物业在二审中申请对车辆保险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总府物业在事故发生后及一审期间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中无充足理由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申请鉴定程序,且本院审理中发现案涉车辆为进口奥迪A8L车型,其维修材料均系由海外原装进口,维修成本偏高确有原因,案外人成都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维修清单明确反映了维修费用构成,没有鉴定必要,故本院对总府物业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总府物业提出维修费用过高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总府物业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案涉事故发生地为非小区主要干道的角落处,总府物业在发现墙壁外砖可能存在脱落的情形下并未采取封闭现场或者设置路障、警戒带等方式警示业主,仅仅采取张贴温馨提示的方式明显属于管理疏忽。而李凌在总府物业张贴了提示此处出现裂缝坠落,注意安全的情况下仍无视警告将车辆停放于危险地段造成车辆被落砖砸坏。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认定双方各负50%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总府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总府物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文磊
审判员 刘一颖
审判员 谈光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