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04执异1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二街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谢良与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异议称,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谢良支付经济补偿及两月工资共计106340.11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拟准备在收到执行通知后申请不予执行,但在尚未收到执行通知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于2018年5月***日从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划拨107836.11元,此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故请求中止划拨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款项的行为。
本院查明,2018年3月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谢良支付经济补偿金102680元;二、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谢良支付2017年4月工资2130元;三、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谢良支付2017年5月工资1530.11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3月9日向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2018年5月10日,谢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川0104执204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并于2018年5月***日扣划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7836.11元至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
本院认为,因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现被执行人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行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德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