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2956号
原告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1号四川宾馆102号。
法定代表人**,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府酒店物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府酒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总府酒店物业公司诉称,高小梅原系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物业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员工。2005年10月,因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物业公司后勤服务工作整体外包给总府酒店物业公司,故***在原工作岗位不变的情况下,与总府酒店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总府酒店物业公司为高小梅办理了工伤等各项保险。2008年12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并在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进行了诊治。后经认定为工伤及伤残9级,相关工伤待遇也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2008年6月,***借调回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总务部工作,2010年12月,***与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商定将其劳动关系转回中行,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不变,***与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履行了辞职手续,并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2011年12月,***再次入院拆取前次工伤的内固定。出院后,***因向工伤保险基金支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未果,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总府酒店物业公司支付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总府酒店物业公司认为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已为***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总府酒店物业公司不负有支付医疗、护理等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在遭受工伤事故后,虽向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办理了辞职手续,但并非因受伤后不能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工作岗位,不应当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总府酒店物业公司仅应支付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92天。故此,总府酒店物业服务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总府酒店物业服务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8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770.8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348.73元、两次住院护理费6420元,支付高小梅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并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非主动辞职,***未从工伤保险中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总府酒店物业公司支付36368元。***受伤后在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第二次手术治疗是第一次手术治疗的必然延续,因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停缴社保,造成***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770.86元,第二次住院垫付医疗费5348.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70元无法报销,应当由总府酒店物业公司支付。总府酒店物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且未足额为高小梅缴纳工伤保险,故在本案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应当补齐高小梅少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8元。2、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26745.39元。
经审理查明,***原在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物业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工作,2005年10月,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物业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后勤服务工作整体外包给总府酒店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随后被转移到总府酒店物业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与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总府酒店物业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
2008年12月24日,***因工作需要外出至中银大厦,不慎在大厦25楼过道处摔伤,经成都第一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伴距上关节脱位。受伤后,***被送往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23722.26元。2009年3月13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04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08年12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5月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09)2186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伤情评定为伤残9级。总府酒店物业公司为***申报工伤保险赔付,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医疗费17951.4元,***已领取上述费用。
2010年12月14日,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向***出具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与总府酒店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文件的规定,决定于2010年12月15日与***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调入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总务部。2011年2月12日,***填写了一份《员工辞职申请书》,内容为***“因工作调动原因申请辞职”。总府酒店物业公司予以同意并签署意见“同意员工高小梅的辞职申请,该员工最后工作日为2010年12月31日”。总府酒店物业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2月。庭审中,总府酒店物业公司陈述***于2011年2月正式离开总府酒店物业公司,***陈述其于2011年3月调入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工作。
2011年11月16日,***再次前往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进行摘除内固定手术,2011年12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348.73元。
2012年4月2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总府酒店物业公司支付高小梅: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52元;2、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用5770.86元;3、因施行内固定手术产生的医疗费5348.73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64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7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8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总府酒店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8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770.8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348.73元,两次住院护理费6420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0元。裁决后,总府酒店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高小梅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总府酒店物业公司提交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81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员工辞职申请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04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成劳鉴字(2009)2186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成都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拨付审批表》、《成都市企(事)业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成都市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费拨付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领款单》、《员工工资现金申领表》、被告***提交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819号仲裁裁决书、(2009)04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成劳鉴字(2009)2186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成都第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辞职申请书》、***社保情况查询、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工资查询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总府酒店物业公司补齐高小梅少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8元并承担经济补偿金26745.39元。在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819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予以认可。***提出的上述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可分,***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于2009年3月13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均指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的主张,本院对高小梅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因工作调动,从总府酒店物业公司调入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总务部工作,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仅为劳动关系发生了变更,***对此是明知的,其并未提出异议,***与总府酒店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合并计算,标准为9级伤残16个月。根据本案庭审中总府酒店物业公司与高小梅的陈述来看,***与总府酒店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正式终止应在2011年2月,因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2010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查,成都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3元,故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688元(2543元×16个月),***在申请仲裁时主张36352元,本院予以确认。
2、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总府酒店物业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公受伤后其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从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拨付。在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医疗费拨付给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已实际领取的情况下,高小梅若对拨付金额有异议,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异议。现***要求总府酒店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对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关于不支付***医疗费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该笔费用是在***与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与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笔费用为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考虑到伤残职工此后可能因就医而产生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而对伤残职工给予的医疗保障费用。在总府酒店物业公司承担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不应当再向***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后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公受伤,应认定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应由总府酒店物业公司承担。***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应向***支付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60元/天×92天)。***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享受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总府酒店物业公司认可***主张的10元/天的标准,***第一次住院92天,可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10元/天×92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的主张,总府酒店物业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共计42792元。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3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共计42792元。
二、原告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770.8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34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总府酒店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