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粤0114民初5816号
原告南通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伯特公司)与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玉,被告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朱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与南通伯特公司均在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中盖章确认,现并无证据表明该合同不是南通伯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设备到甲方所在地7-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总价的95%(即人民币199500元)”,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已于2017年4月5日确认收货,故其应于2017年4月19日前向南通伯特公司支付货款199500元。至于质保金,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本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105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故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105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南通伯特公司无权要求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予以支付。
由于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并未就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逾期付款情形约定违约金条款,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南通伯特公司诉请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元不予支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未按约向南通伯特公司支付货款,确实给南通伯特公司造成损失,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应以19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从2017年4月20日起向南通伯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
南通伯特公司主张差旅费、误工费、食宿费4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上述款项的事实,故南通伯特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南通伯特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南通伯特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673452142》(合同编号:港航二-JXCG-2017-11)记载的内容包括:“买方(甲方):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卖方(乙方):南通伯特公司;产品名称:卷板机;规格型号:W11S-30*2500;数量:1台;价税合计单价210000元;设备到甲方所在地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总价的95%(即人民币199500元);本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105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到甲方所在地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总价的5%为合同违约金。”该合同仅由南通伯特公司盖章确认,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未盖章确认。
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港航二-JXCG-2017-11)中关于买方(甲方)、卖方(乙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税合计单价、质保期的记载与南通伯特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673452142》一致,另载明:“设备到甲方所在地7-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总价的95%(即人民币199500元);本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105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该合同没有“合同总价的5%为合同违约金”条款,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8日,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南通伯特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南通伯特公司陈述:我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673452142》系由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的采购人员周帅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我司发送的,我司于第二日将合同文本使用红色标注修改后发回给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阿里平台下单,我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交付了货物。大概在2017年5月份,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将上述《设备买卖合同》盖章后邮寄给我司,我司当时质疑为何要将签订日期书写为2017年4月8日,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解释该合同只是作为内部请款使用,我司便盖章并将合同寄回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我司认为,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在阿里平台下单就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意味着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同意阿里平台的付款商业习惯(支付担保交易,默认付款不超过一周)。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确认其曾通过阿里平台下单,但主张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以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的时间即2017年4月8日为准,且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才应当作为双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
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南通伯特公司发出的《发货通知函》内容为:“南通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我司通过阿里巴巴询价(询价时间: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4日),选定贵公司为一台W1**-30*2500上辊万能式卷板机的供货单位。因合同评审需一定时间,在正式合同签订前,现发函确认购货,并通知贵公司尽快安排发货事宜。”2017年4月5日,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在南通伯特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上确认收货,并表示“设备外观完好,附件数量无误”。2017年4月7日,南通伯特公司向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10000元。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26日南通伯特公司向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发出催款函。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其并未就该两份催款函作过回复。
南通伯特公司另提交部分电子邮件截图、微信截图、电话录音,用以佐证双方未就质保金达成一致意见,且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几次承诺付款却从未兑现,存在拖欠货款的故意。其中电子邮件截图显示“中铁港航周帅”于3月24日向南通伯特公司员工沈红玉发送《设备买卖合同》,并附文“如改动请标红”。沈红玉于3月25日回复“周总,您好!卷板机合同我修改了几个地方,红色标注了,请查收确认。”阿里巴巴订单系统于3月27日发出提醒邮件“买家已经下单!”微信截图显示了沈红玉与周帅的部分聊天记录,其中沈红玉拟定了付款及违约金条款,但周帅未予回应。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未付款是由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一直在与南通伯特公司协商维修。
南通伯特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一直使用至今。庭审中,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产品的电动机存在故障,曾要求南通伯特公司进行维修,但目前还存在发烫问题。
南通伯特公司另企业情报分析报告一份,拟证明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同意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主张质保金。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被列入失信名单是基于土地过户案件,而非金钱给付,南通伯特公司无权主张不安抗辩权。
一、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500元;
二、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99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通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原告南通伯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513元,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优
书记员 邓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