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申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路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负责人:冯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桥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5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工龄与实际工龄不符,在1994年至1996年间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缴社保。(1)1991年以前,申请人属于公司二队职工,在1991年至1993年间受公司委托援外,于1993年回国,回国后原二队机构已不存在,申请人只能等待公司分配。申请人先后接到两个要求申请人到不同部门报道的通知,但因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和配合,通知都没有落到实处,申请人也无法执行,这是申请人没有上班的主要原因。后申请人接到第三个报道通知,自此恢复正常工作和生活。(2)对于公司在1995年对申请人作出的开除处罚,申请人并不知情,公司开除申请人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且责任也不在于申请人。(3)关于上岗申请书,是人事部同事在申请人上班多年后要求申请人照抄补写的。(4)在公司的要求下,申请人在1997年对1994年至1996年缺缴的社保进行了补缴,费用在工资单上扣除,工资单上附有补缴数额计算通知单。(5)公司工会主席、人事科领导曾告诉申请人,领导会议研究决定,撤销对申请人的开除处罚并恢复申请人的满勤工龄,后来申请人的工资发放全部按满勤工龄计算,更换岗位调令也可作证。2.申请人于2006年9月发现公司财务擅自在申请人的工资单上扣款10434.2元,财务方面表示是扣房款,申请人当即表示房款在2002年就已结清,怎么还有欠款,但财务方面并未解释清楚原因。后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却表示该10434.2元是借款而非房款。但恩施小河桥项目的借款均是工程用款,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至于5000元的借款,当年申请人已有3个月没有领到工资,加之春节过年需要花费,故申请人找到项目经理和财务借款,后续该借款是否有给到申请人,申请人已经不记得了,但借款单上的借款金额5000元看起来不像是出自于申请人之手。该5000元借款是否属实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就申请人与恩施项目的借款、工资、加班费、奖金等纠纷,申请人已提交给公司领导,且工会已于2006年6月处理解决,具体资金处理情况详见2006年6月工资单。3.被申请人未兑现申请人2009年穗莞深城际轨道项目投标中标开发奖38000元。当年申请人虽不在开发部,但在接到总经理、开发部的通知后就立即投入到穗莞深城际轨道项目的投标工作中,负责技术标的编制。按照当时的奖励政策,申请人可得到的奖金是38000元。中标后大家的奖金并未及时发放,直到2017年申请人才从别人口中得知奖金已经发放了,申请人便跟当年的总经理提到奖金发放事宜,总经理则表示需要先写申请。但申请人当时并未及时申请,后因总经理病逝,没有领导给申请人签字,故申请人在办理退休时必须申请公司兑现该奖金。当年参与了穗莞深城际轨道项目的同事都知道申请人也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工作。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公积金账户管理混乱,公积金出现断缴、补缴,存在挪用和缴费金额不足的嫌疑,补缴金额存疑,且存在分配不公。在职工对公积金缴费金额提出疑问时,公司方面理应拿出历史缴费记录供职工比对。综上,再审请求:1.确认申请人于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完成该期间对申请人社保的补缴;2.判令被申请人返还2006年9月工资单错误扣款10434.2元;3.判令被申请人兑现申请人2009年穗莞深城际轨道项目投标中标开发奖38000元;4.判令被申请人理清申请人200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住房公积金账户,说明出现空缺缴费的原因,提供该时间段的历史缴费凭证,补齐缴费金额及利息;5.申请人保留对被申请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改制重组期间,劳动分配不公的追究;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置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在一审程序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在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后,没有提出上诉,可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退休证、住房公积金缴费信息表、工资单摘录、历史工作调令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于***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谭健颖
审判员  林幼吟
审判员  马健中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古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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