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4041号 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石河村(老204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6528977H。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建设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2078U。 法定代表人:王路少,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83027.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4日为438461.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2880元。 事实和理由:就被告连盐铁路工程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原告为被告的该项目保质保量供应了混凝土,现经核算,被告尚欠混凝土3183027.29元,已违反了合同第6条结算与付款的约定,构成了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虽经原告多次沟通协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7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求的货款318万不予确认。因原告11张对账单的总金额是6728545.4元。原告开具的总发票总共开具的发票金额是5254500元。相差有1484365.4元的发票未开取。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第6.4、6.4.2、6.4.3、6.4.4条款约定,原告方需交付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予以付款。148万未开具发票的款项未到期。原告到期未收的款项是1698661.89元。因原告未及时交付发票所造成的延期,不应该由我方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连盐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买方、甲方)签署《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合同总金额为3726000元(含税金额),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614220元,增值税率为3%,税款为111780元。合同第4条约定,4.5本合同质保期灌注最后一批混凝土三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对所供货物质量终身负责。第6条结算与付款约定,6.2结算采用以下方式:6.2.1每月的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3货款支付采用下列6.3.1项。6.3.1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业主当月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低支付比例不得低于当月贷款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3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6.4.2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6.7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应给予理解并同意给予叁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183027.29元。被告主张,原告仅向其提供了5254500元的发票,而原告提交对账单金额为6728545.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其提供发票,其才需要付款,故原告到期应收未收款为1708982元。原告认为,包括材料的冲减款在内,被告至今共计支付3555838.11元,被告也未按照开票金额付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21年2月,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委托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联系并解决付款事宜。该律师函于2022年7月15日妥投。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价值36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了28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给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3555838.11元,**3183027.29元未付。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是在2018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3个月,至原告起诉时,质保期早已届满。虽然原告并未将全额发票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已向被告开具5254500元的发票,被告并未按照该金额进行付款,说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且被告支付款项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仅为附随义务。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83027.2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原告确系未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本院酌定,利息以3183027.2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费,双方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由何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8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183027.29元; 二、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183027.2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2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2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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