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冀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1037号 原告:天津冀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305-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6269409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2078U。 法定代表人:王路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冀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冀物公司)诉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冀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冀物公司诉称,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Z2WZ-2019-368-nsg6标《钢绞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绞线,并详细约定了交货、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供应钢绞线,但被告尚有711087.76元货款本金未付,且被告应承担以约定以外的建信融通支付货款300000元,产生费用10182.50元。同时,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这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该违约金标准远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资金损失,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并根据《钢绞线买卖合同》第10.1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结算价款的1%即90710.88元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约定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贴息费用就是由此产生,故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11087.76元;2、被告支付以建信融通付款产生的费用10182.5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90710.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辩称,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天津冀物公司货款711087.76元;二、原告主张的贴息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是商事交易中常用的支付手段。根据我国财务会计准则和通常交易惯例,除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承兑票的贴现费用由出票人承担,一般情况下贴现费用应由持票人承担。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时部分使用了承兑票,原告并未对此支付方式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支付方式的认可,且原告在接受承兑汇票时并未对承兑汇票时可能产生的贴现费用提出异议和主张,故应以承兑***的金额作为货款支付的数额。原告作为持票人承担票据贴现费用后,又向被告追偿,与其当初接受承兑票时的意思表示相悖。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禁止使用票据支付,原告也实际接受了承兑汇票,而且票据本身就是一种法律允许的支付手段,因此,该笔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三、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10.1条明确约定违约金支付的标准和时间。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第一期经约定为2021年4月30日,该笔费用已经足额支付,因此违约时间应该为2021年5月31日。所以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应该以当时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原告天津冀物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钢绞线买卖合同》,就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合同履行期限,质量标准,计量方法,交货时间及方式,验收,货款结算与支付,甲方的义务,乙方的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货款结算与支付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完且发票到齐后30日内,支付本次结算金额的70%货款,剩余25%货款挪至下一个供应期支付,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货物质保期过后6个月的次月10日前付清。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其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21年3月19日,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天津冀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南沙港××NSGZQ-6标供应钢绞线材料,双方共签订一份材料合同,《钢绞线买卖合同》(GZ2WZ-2019-368-nsg6标),合同金额21492495元。截止至2021年3月19日已供应合格材料入账金额9071087.76元,累计付款金额6200000元,尚欠款金额2871087.76元。现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以资遵守:一、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在南沙港××NSGZQ-6标工程项目尚欠乙方货款合计2871087.76元。二、双方同意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期支付上述2871087.76元货款,即:2021年4月30日前,甲方支付960000元,剩余欠款1911087.76元。2021年5月31日前,甲方支付960000元,剩余欠款951087.76元。2021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951087.6元,欠款全部结清。乙方收款账号如下……三、甲方按照协议内容支付货款,对于前期已支付的款项乙方确认不再存在争议,乙方确认不再就前期付款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四、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双方互不主张任何权利,如因乙方公司自身债务纠纷造成贵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货款960000元、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1年8月18日支付货款800000元、于2021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前以建信融通方式向原告天津冀物公司支付货款。根据《融资凭证》记载,融信金额为3000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融资利率为3.35%(年化),融资入账金额为290117.5元,建信融通服务费为300元。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案涉货款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天津冀物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明确结算金额为9071087.76元(含税),累计付款金额为6200000元,尚欠金额为2871087.76元,后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共支付了2160000元,现尚欠711087.76元未付。另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约定付款方式是银行转账,但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以建信融通方式付款,产生了差额及费用共10182.5元,该费用因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违约产生,应由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承担。另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故其主张上调为按结算金额的1%计算。原告天津冀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钢绞线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建信融通融资凭证等为证。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确认欠款金额711087.76元,但认为建信融通费用应由原告天津冀物公司承担,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没有禁止使用承兑汇票,且原告天津冀物公司收票时没有提出异议,现提出主张,与之前意思相违背。另违约金合同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且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起算,违约金上限应以不含税金额的1%计算,即结算货款金额×87%×1%。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天津冀物公司与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签订《钢绞线买卖合同》,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双方确认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711087.76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有《钢绞线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天津冀物公司诉请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支付该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钢绞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上限,原告天津冀物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低,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及上限系经双方协商达成,从违约情形来看,以双方约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尚在合理范畴之内,原告天津冀物公司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违约金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上限以双方结算金额(不含税)的1%即78918.46元为限。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计算以逾期分期金额为基数,自各分期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至2021年6月18日;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计至2021年8月18日;以951087.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至2021年8月18日;以911087.7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至2021年12月10日;以711087.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付清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78918.46元为限。关于建信融通费用。双方在《钢绞线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但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未依约定方式支付货款,而以融资方式筹集资金向原告天津冀物公司支付货款,因该融资方式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属于融资成本,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由原告天津冀物公司承担的情况下,该融资成本应由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告天津冀物公司主张被告中铁广州二公司承担该费用10182.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冀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087.76元; 二、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冀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至2021年6月18日;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计至2021年8月18日;以951087.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至2021年8月18日;以911087.7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至2021年12月10日;以711087.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付清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78918.46元为限。); 三、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冀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因建信融通产生的费用101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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