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赣榆区墩*****建材经营部、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0992号 原告:赣榆区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罗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707MA1W0G3T80。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2078U。 法定代表人:王路少。 原告赣榆区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低值易耗品等零星材料,双方签订了《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8548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签字、公司**的对账单,对账期限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金额合计1585482.5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9457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均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945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缺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45700元;二、合同无利息约定,利息不应当计算。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建材经营部作为卖方(乙方)、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H2WZ-2018-265-LY),就产品名称、批次/型号、数量、价格、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合同履行期限、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验收、价格与货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一条产品名称约定为水泥涵管,合同总金额约定为28500元(含税金额),第三条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暂定期限),第五条验收约定质保期为3个月,第六条货款支付约定为一次性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 后双方对账并签署《对账单》,载明:本期对账起止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全额合计1585482.5元。 诉讼中,原告***建材经营部主张其在2015年起向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供应多种材料,案涉合同是其中一种材料合同,其他材料交易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陆续有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金额945700元。原告***建材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交易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建材经营部主张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尚欠其货款945700元未付,提交了买卖合同、对账单等为证,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就部分交易签订了买卖合同,现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对于未签订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未明确货款支付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亦应支付货款。故原告***建材经营部诉请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货款945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已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建材经营部诉请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本院依法明确为为:以9457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付清日止。 被告中铁广州第二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榆区墩*****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945700元; 二、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榆区墩*****建材经营部支付利息(以9457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8.5元,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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