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礼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5民初1317号 原告:***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金工业区沃头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第三人:***,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恩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礼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①坐落于永泰县××镇××路××号××号楼××**,②坐落于永泰县××镇××路××号××室××层××车位,③车牌号为闽A1××****车辆的财产分割约定;2.判令第三人***支付被告***坐落永泰县××镇××路××号××号楼××**房产折价款的50%(房屋折价款暂定973588元,实际金额以评估或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3.判令第三人***支付被告***车辆闽A1××****牌小轿车折价款的50%人民币105000元;4.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2003年3月14日结婚,2021年10月26日离婚。2021年4月起,被告及案外人***、**共同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2021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己支付货款700000.83元,尚欠货款1707390.92元,并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未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12月15日,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下称“闽清法院”)作出(2021)闽0124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07390.92元及利息(以1707390.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判决后,被告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闽清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3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和第三人已于2021年10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后双方共同购置坐落永泰县××镇××路××号××号楼××**,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2l)永泰县不动产权第0××5号(简称0xx5号套房),及坐落于永泰县××镇××路××号××室××层××车位,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21)永泰县不动产权第0××7号(简称0xx7号车位)归女方所有,另双方共同购置的闽A1××****牌小轿车一辆也归女方所有”,第四条约定“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名下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被告和第三人离婚处置财产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26日,《欠条》承诺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31日,可见被告逃避债务的意图十分明显,其恶意以离婚形式无偿转让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影响了原告对***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及约定,且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承担。2021年11月12日,***将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查询到闽A1××**已被转让,均没有登记在***和***名下。因此案涉房产、车辆已无法恢复至***、***名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原告申请***向被告***支付房产和车辆折价款的50%。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辩称,案涉房产已作为抵押物于2020年1月10日向永泰县信用社贷款了150000元,2021年11月12日向福建海峡银行贷款750000元。 礼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21)闽0124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3.《永泰县不动产登记申请表》;4.《委托代理合同》;5.《福建增值税发票》;6.律师费支付凭证;7.《抵押权登记表》;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闽A1××**车辆的过户登记资料;10.(2022)闽0124执2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通过邮递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4份。***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授信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保证借款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4月起,***与案外人***、**共同***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后因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礼恩公司向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下称“闽清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1707390.92元及利息。2021年12月15日,闽清法院作出(2021)闽0124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礼恩公司货款1707390.92元及利息(以1707390.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判决生效后,***及***、**未履行付款义务,礼恩公司向闽清法院申请执行。闽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22年5月26日,礼恩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均未受偿。2022年5月27日,闽清法院作出(2022)闽0124执2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1.***与***于2003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10月2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婚后双方共同购置坐落永泰县××镇××路××号××号楼××**,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2l)永泰县不动产权第0××5号(简称0xx5号套房),及坐落于永泰县××镇××路××号××室××层××车位,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21)永泰县不动产权第0××7号(简称0xx7号车位)归女方所有,另双方共同购置的闽A1××****牌小轿车一辆也归女方所有;第四条约定,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名下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2021年10月20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闽A1××****牌小轿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名下;2021年10月29日,***以离婚变更登记为由向永泰县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2021年11月12日,***将已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产【永泰县××镇××路××号××号楼××**,不动产权号为闽(2021)永泰县不动产权第0xx0号】做为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抵押价值973588元),由案外人**向福建省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贷款7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6年11月12日止。2022年5月16日,***将案涉的闽A1××****牌小轿车以价款210000元出卖给了案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礼恩公司因本案诉讼向******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案涉房产、车辆系***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与***双方因登记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约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与***在登记离婚分割财产时,***明知自己负有债务尚未***公司清偿,却放弃自己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将案涉房产、车辆归***一人所有,实质上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礼恩公司就与***等人的债权向闽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等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闽清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离婚时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在目前情形下,致使礼恩公司的债权难以实现,礼恩公司请求撤销***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礼恩公司要求***承担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礼恩公司提出的案涉房产及车辆因未能回转登记、返还,要求***应向***支付折价补偿款50%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后,***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将该房屋以抵押价值973588元设定最高额抵押,案涉车辆也以210000元出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案涉房屋及车辆回转登记、返还存在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无法返还案涉房屋及车辆的情况下,***对***负有返还折价补偿款的义务。礼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将坐落于永泰县××镇××路××号××号楼××**及地下室-1层417-418车位、车牌号为闽A1××****牌车辆归***所有的约定和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房屋折价款486794元、车辆折价款105000元,两项合计59179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恩科技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连焰金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