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5936号
原告:湖南财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广场南岭大道968号大华天都1栋16层16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财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浩建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浩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决撤销郴北人仲案字(2022)第64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要点: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涉“湖北省崇阳县罗家山风电场绿化项目工程”是原告承建,并牌***、**等人组织施工、管理。2021年5月答辩人经项目工地施工人员***介绍到该项目从事铲车司机工作,月工资6500元,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劳动合同。入职后,加入了该项目微信工作群。有原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进行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答辩人的工资由原告公司股东间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湖南财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是经核准登记从事公路桥梁、园林绿化、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市政、地基与基础、土方等工程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原告承建了位于湖北省崇阳县罗家山风电场绿化项目工程,并组织施工、派人管理。2021年5月15日,被告经人介绍到该项目从事铲车司机工作,但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或劳动合同。入职后,被告加入了该项目的微信工作群“湖北崇阳罗家山风电场水保工程”。工作期间,被告由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进行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支付。
三、2021年6月2日,被告在项目工地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于2021年8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相关事宜均由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与被告进行对接。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由于被告在用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在
申报工伤认定程序时资料不足,被告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8月19日,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郴北劳人仲案字〔2022〕第6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财浩建设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被告2021年5月15日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工地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项目工地的业务组成部分。入职后,被告由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进行安排和管理,工资报酬由原告的股东支付,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由原告分包给自然人***,***再组织***等人施工和管理,被告是受雇于***工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并未提供分包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财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
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南财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财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晓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雅萱
书 记 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