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6857号
原告: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宇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婕。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亮。
被告:***,男。
原告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亮,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7年10月16日。
二、工作岗位:国际销售中心小区域经理。
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
四、月工资标准:18400元。
五、关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一)、被告的最后工作日实际为2021年4月2日,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4月3日至4月1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二)、被告长期通过让其同事钟储诚帮其代打卡伪造出勤记录,骗取原告公司给其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而被告其实际出勤时间很少,其未出勤期间的工资应予扣减。(三)、即使要支付2021年3月1日至4月2日期间的实际出勤工资,原告代被告缴纳2021年3月社保保险、住房公积金应当在工资中予以扣减发。
本院认为,(一)、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自2021年4月12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对员工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2021年4月2日原告没收被告考勤卡后至4月12日期间,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2021年4月2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正常工作。(二)、根据原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迟到处罚:月度累计迟到超过10分钟或累计超过两次,从累计超过10分钟的当次或第二次开始,给予相应处罚。迟到20分钟以内,每次处以20元罚款;迟到20分钟以上30分钟(含)以内,每次处以50元罚款;迟到30分钟以上1小时以内,每次处以100元罚款;迟到1小时以上,按旷工处理。旷工:旷工按个人旷工时间相应工资额的3倍罚款。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考勤记录,被告在2021年3月、4月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情形。经统计,被告2021年3月至4月2日累计迟到21次,应扣320元;一次缺勤未打卡,应扣782.6元,合计应扣款1102.6元。(三)、2021年3月,原告代被告缴纳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1174.6元、住房公积金被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9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工资21144.64元[18400元+18400元÷21.75天×7天-1102.6元-900元-1174.6元]。
六、关于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为1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1.95元(18400÷21.75×1×2)。
七、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7000元;2、原告支付2020年和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000元;4、原告退还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本金加利息75000元;5、原告根据承诺和约定支付2017年10月16日至2021年4月14日奖金和提成588000元。
八、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21]4930号仲裁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321.8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7.3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321.84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7.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工资21144.64元;
二、原告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1.95元;
三、驳回原告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 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雅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