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宇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婕,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筠,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2民初12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签订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协议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原审被告支付报酬,但三原审被告主从关系不明确,不适用深圳日海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健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敏怡
曹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