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3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灵芝,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下庄里15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审第三人:福建绿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牛山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第三人福建绿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闽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在申请人多次申请情况下未追加绿美公司且未依法裁定处理,二审程序中追加了绿美公司后直接裁判,均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原一审过程中,闽深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口头向原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绿美公司,但原一审法院均无任何口头及书面裁定对追加申请进行处理,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直接追加绿美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明知案涉标的所有人是绿美公司,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情况下,未发回重审而直接裁判不但剥夺了绿美公司的诉讼权利,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陈述如下“绿美公司、***、***、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依法成立附条件的委托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绿美公司作为委托人可随意解除委托关系,故原二审法院认为绿美公司无权单方撤销承诺书中的付款委托,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认为绿美公司超过一年撤销权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原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闽深公司已经收到第三人绿美公司4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闽深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未否认已收到保证金”,但本案一审根本没有审理绿美公司是否将保证金支付给闽深公司,即下达判决,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证据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闽深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二、关于原二审法院认定闽深公司已经收到第三人绿美公司4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13年8月29日闽深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内容,其明确载明:“委托人交纳给闽深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30万元退还给中南公司”,结合原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原二审法院认定闽深公司已经收到430万元保证金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在认定闽深公司(甲方),绿美公司(乙方),***、***(丙方)签订《钢材、铝型材、玻璃购销协议书》、闽深公司作为承诺人向中南公司出具承诺函等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闽深公司、绿美公司向中南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已到达中南公司,中南公司表示接受,各方就设立、变更民事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三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绿美公司同意将其交纳给闽深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退还中南公司,闽深公司同意该款在其与中南公司之间合同款项结清后七日内支付”,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程序问题,经审查,原二审法院系根据绿美公司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准许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综上,申请人闽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