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2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严灵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秋萍、王祺,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下庄里158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宇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绿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牛山1号。
法定代表人周浩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福建绿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祺,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发、陈鹏,第三人绿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9日,绿美公司、徐平华、周浩斌、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确认:闽深公司根据委托人绿美公司、徐平华、周浩斌的要求,待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清货款后七天内,绿美公司、徐平华、周浩斌交纳给闽深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300000元退给中南公司。
2013年4月至8月期间,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编号:MS20130805001、MS20130425001、ZN20130419002)。2013年8月至9月期间,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3份(编号:20130927003、20130927002、2013083001)。上述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杭商终字第198号案判决并已于2015年11月27日执行完毕。2015年11月中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绿美公司、徐平华、周浩斌、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出具《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绿美公司、徐平华、周浩斌、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依法成立附条件的委托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闽深公司应按约向中南公司支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对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闽深公司提出的相应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闽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南公司履约保证金4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00元,由闽深公司承担。
宣判后,闽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购销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双方货款未清结。(2014)杭滨商初字第1051号及(2015)杭商终字第198号案件中的判决内容中,均未否认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的六份合同的有效性,仅确认闽深公司未提供向中南公司送货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故在该案中未支持其中的部分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未认定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之间的所有合同已经结算清结,仅是判决中南公司支付闽深公司提供了合格送货凭证的那部分货物的货款。现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有ZN20130419002、20130927002和20130927003三份合同既未履行也未结算,在中南公司否认收到上述三份合同货物的情况下,这三份合同即属于未履行合同,既然合同未履行,又如何能认定为《承诺函》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南公司否认收到ZN20130419002、20130927002和20130927003三份合同项下价值350余万的货物,闽深公司作为国有公司,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正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以维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占。二、原审法院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中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绿美公司之间存在相关合同关系,本案焦点证据“承诺函”的合法性存疑,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绿美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需要,闽深公司认为应当追加绿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中南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声称绿美公司系其福建成功工程的承包人,但实际上其承包人系一名为陈锦钟的个人,并非绿美公司,本案中南公司也未提供其与绿美公司的承包合同。中南公司亦当庭确认,其与闽深公司之间除了(2014)杭滨商初字第1051号及(2015)杭商终字第198号案件所签订的六份合同外,不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故本案焦点证据“承诺函”即写明绿美公司委托闽深公司在满足“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清货款后七天内”的情形下将430万元保证金付款给中南公司的函件合法性存疑。中南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因闽深公司向其供货,中南公司需向闽深公司支付货款,而绿美公司支付给闽深公司的430万保证金亦是中南公司支付的款项,故中南公司有权要求闽深公司支付保证金。但实际上本案430万元保证金是基于绿美公司、徐平华、周浩斌与闽深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钢材、铝型材、玻璃购销协议书》及备忘录而产生的,系绿美公司应付给闽深公司的保证金,与中南公司在法律上无任何关联性,中南公司既与绿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与闽深公司无六份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关系,那么中南公司无任何依据要求取得本案430万保证金的所有权。三、绿美公司已解除对闽深公司的委托付款关系,中南公司现应当直接起诉绿美公司并要求其支付保证金。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陈述如下“绿美公司、徐平华、周浩斌、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依法成立附条件的委托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绿美公司作为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闽深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12可以证明,绿美公司不仅撤销了《承诺函》中的付款委托,还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闽深公司要求退还430万元保证金,此案正在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现闽深公司已无向中南公司支付保证金430万元的义务。四、本案判决结果与绿美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绿美公司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闽深公司与绿美公司等人属于委托付款合同关系,中南公司要求闽深公司支付的430万元保证金实质为绿美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在涉及如此重大的利害关系情形下,不追加绿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闽深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寄送《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绿美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后于2016年3月9日开庭当时亦不停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追加绿美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均未对闽深公司的要求作出任何回复。原审法院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绿美公司已撤销要求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委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闽深公司多次提出追加绿美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并未作出回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南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合同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执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有生效判决【(2015)杭商终字第198号】,这份判决对双方的所有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最终的确认,中南公司也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并已结清,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认定正确,闽深公司若认为生效判决有问题,要经过再审程序,这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二、闽深公司所提到的承诺函的合法性以及撤销的问题,闽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这份承诺函是经过多方签字盖章,包括中南公司在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承诺函并不只是委托关系的函件,其包含的主要内容是闽深公司对付款的承诺,本案所涉的不是委托关系是否存在,而是闽深公司是否存在付款义务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是成就的,闽深公司具有付款义务。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第三人解除委托损害中南公司利益,有违法律规定。三、是否应该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中南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的闽深公司的承诺,法院应该审理的是承诺是否成就,是否有付款义务,一审在已经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支持中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绿美公司答辩称:闽深公司的上诉请求绿美公司予以确认。对闽深公司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点不予确认,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的货款已结清。对第二点理由予以确认。对第三点理由不予认可,中南公司无权直接向绿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430万元的保证金是绿美公司交纳给闽深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南公司无权要求退还。二、绿美公司与闽深公司存在内部合作关系,合作事项即为共同向中南公司供应钢材等。绿美公司与中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就是单纯的购销合同关系。三、绿美公司是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的联系人,积极促成双方交易,有相应的利益诉求,一是可获得钢材购销价格差(除闽深公司的固定收益外),二是中南公司在福建南安成功国际会展中心工程结束后,绿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从实际施工人陈锦钟等人处,获得一定的报酬。故在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交易出现问题时,为促使交易顺利进行,应闽深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8月29日同意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出具讼争《承诺函》,即委托闽深公司在与中南公司的交易结束后,将4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中南公司。四、《承诺函》由闽深公司起草,按绿美公司与闽深公司的交易习惯,由绿美公司盖章确认后,交给闽深公司,由闽深公司做相应处置,并非由绿美公司与闽深公司共同出具给中南公司。五、绿美公司已将与闽深公司合作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徐绍华,并书面通知闽深公司撤销上述委托付款行为,即撤销其将430万元保证金退给中南公司的委托。原因主要是同意闽深公司出具《承诺函》,并非绿美公司真实意思,而是受两大公司压迫,为促进交易顺利进行的权宜之计。现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的交易已结算清楚,中南公司所属的福建南安成功国际会展中心工程早已结束、结算完毕,故闽深公司、中南公司对该430万元保证金,均无权主张任何权利,理应退还给绿美公司。六、从《承诺函》内容上看,系闽深公司单方出具给中南公司,430万元保证金汇入中南公司指定账户附加了两个条件,一是根据绿美公司要求,二是购销合同履行完毕。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很显然,绿美公司有充分理由和依据已撤销委托付款要求,中南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七、绿美公司起诉闽深公司,选择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已支付收益,主要是从利益权衡的角度考虑。实际操作过程中,闽深公司违反约定,独自操作对外交易全过程,绿美公司根本无法监管到具体的合作收益。徐绍华非绿美公司股东,该案也绝非虚假诉讼,目前正在福州市鼓楼区法院审理之中。八、中南公司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绿美公司的关系、430万元保证金应归属其所有等等。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第三人绿美公司的上述意见,上诉人闽深公司答辩称:430万元保证金是绿美公司本应付给闽深公司的保证金,但双方至今未对合作的项目进行结算,现430万元保证金闽深公司认为绿美公司未支付。承诺函是绿美公司确认委托闽深公司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付款的函件,依照合同法相关法条,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这是绿美公司的权利,撤销后中南公司无权再向闽深公司要求支付相关的保证金。
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答辩称:一、绿美公司认为430万元保证金是绿美公司的款项是错误的,在承诺函出具前认为是其应得的款项是没问题的,但在绿美公司与两位案外人共同出具承诺函后,已经通过承诺函的形式将430万元给中南公司。二、绿美公司认为其撤销了承诺函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承诺函由多方签发后交给中南公司,是多方权利义务的协议,通过承诺函,中南公司获得附条件的债权,这个债权不可撤销。三、绿美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承诺函的给付对象是中南公司,而不是闽深公司,绿美公司称不清楚闽深公司怎么处理与事实不符。
二审中,上诉人闽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银行回单、转账凭证,
2、通知2份,欲共同证明绿美公司及徐平华共向闽深公司汇款4707400元;2013年8月9日闽深公司退还绿美公司250000元;其中4077400元系绿美公司代中南公司归还闽深公司的钢材货款;其中2013年5月17日徐平华汇款100000元系投保费;其中280000元系支付闽深公司的2个月收益;故绿美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支付4300000元保证金。
3、HY20130425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ZYC20130425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ZYC20130808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ZYC2013080800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HDC130527-900《购销合同》、HDC130528-900《购销合同》、HDC130809-1596《购销合同》、HDC130926-1902《购销合同》、HDC130812-18《购销合同》、HDC130814-18《购销合同》、HDC130926-901《购销合同》、2013083008《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
4、MS201304250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MS201308050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ZN20130419002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083001号《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20130927002《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20130927003《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
证据3、4欲共同证明绿美公司与闽深公司合作,共同向中南公司供货,由闽深公司出面签订上游购货合同及下游销售合同。
中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银行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中载明的“还款”是什么款项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只能证明绿美公司、徐平华与闽深公司有其他资金往来,并不能否认已支付4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43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实际支付,是一审庭审过程,闽深公司就已经当庭自认的事实,至于43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转账支付的还是以其他方式冲抵的,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闽深公司自认2个月收益28万元,与绿美公司证据2 备忘录第二条约定“每月固定含税收益1.4%,即14万元”能够互相印证,恰恰证明,闽深公司给绿美公司提供融资一千万元,并在本案中获得融资利息收益的事实。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通知》是绿美公司、徐平华单方出具,且徐平华的通知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中南公司对此通知并不知情,对中南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中南公司从未委托绿美公司、徐平华向闽深公司代付过任何款项;闽深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中南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案件已有生效判决,法院生效判决从未认定该笔款项,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8月31日后中南公司仅于2013年9月27日向闽深公司支付540150元,故判决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支付6800237元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故该《通知》与闽深公司在(2014)杭滨商初字第1051号和(2015)浙杭商终字第198号诉讼案中陈述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并不一致。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该12份合同,合同的主体均不是中南公司,中南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与中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都不是原件,供方、需方的签章都是复印件,合同的签章不完备。证据4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6份合同中双方的争议,已经生效判决判定,且中南公司已经按照判决要求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和违约金等共计7748251.93元。中南公司和闽深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绿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承诺函,中南公司要求闽深公司将430万元支付给中南公司,证据1是绿美公司与闽深公司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绿美公司汇给闽深公司的款项全部是根据内部合作协议由绿美公司支付给闽深公司的保证金及约定收益。证据2,徐平华的通知无原件不予质证;绿美公司盖章、徐平华签字的通知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是在绿美公司与闽深公司合作过程中的一份通知,双方合作事项已结束,闽深公司已经收回全部销售款,通知所涉及的待定款项不存在,应该依法返还给绿美公司,该通知已经失效。证据3、4对绿美公司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都是根据绿美公司与闽深公司之间的内部合作协议,闽深公司征求绿美公司意见后,绿美公司同意由闽深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但是履行的状况绿美公司不清楚。
被上诉人中南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绿美公司向本院提交:
1、《钢材、铝型材、玻璃购销协议书》,《NMSMY20130001协议的备忘录》,欲共同证明绿美公司与闽深公司合作向中南公司供货。
2、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欲共同证明绿美公司已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徐绍华,徐绍华已起诉闽深公司,要求偿还本案诉争的保证金430万元及已付收益,同时已撤销2013年8月29日向闽深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即撤销委托付款行为。
闽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绿美公司向鼓楼法院起诉一案已开庭,尚未宣判。中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其内容恰恰证明绿美公司向闽深公司融资1000万元,闽深公司获得固定收益的事实,而不是在之前庭审中声称的其获得的收益是来自于材料差价。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2015)鼓民初字第7850号案件是在中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徐绍华再起诉的,且徐邵华系绿美公司的控股大股东(股权70%)。很明显该案系闽深公司和绿美公司之间为了逃避本案的付款义务所虚构的诉讼,并不能对抗之前《承诺函》约定付款义务;《承诺函》并非单方委托付款行为,而且多方协议,任何一方无权撤销;《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是绿美公司、徐平华、周浩斌共同委托转让的,故绿美公司也无权单方转让430万元的债权的,在《承诺函》出具后,430万元的债权已经转移到中南公司名下,绿美公司、徐平华、周浩斌已经不再享有43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
本院经审理对闽深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提交原件核对的绿美公司盖章、徐平华签字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仅有复印件的徐平华通知不予确认。根据证据3对绿美公司及徐平华对闽深公司材料采购对象予以确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绿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3日,闽深公司(甲方),绿美公司(乙方),徐平华、周浩斌(丙方)签订《钢材、铝型材、玻璃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集团)、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即本案中南公司)指定的工厂购入钢材、铝型材、玻璃,并销售给中南建设集团、本案中南公司。闽深公司出资1000万元,绿美公司支付430万元给闽深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及风险保证金。闽深公司同供货工厂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货款,采购的货物由闽深公司委托绿美公司或供货工厂直接送货给中南建设集团、本案中南公司,送货所产生的相关责任与费用均由供货工厂与绿美公司承担。闽深公司与中南建设集团、本案中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负责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纳税费。若中南建设集团、本案中南公司货款逾期回笼造成闽深公司无法支付下一周期采购货款的,不属于闽深公司违约,由此造成的经营损失由绿美公司全部承担。绿美公司负责及时协调供货方备货,如未及时供货,造成中南建设集团、本案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提出赔偿的,绿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绿美公司应积极协助闽深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收回中南建设集团、本案中南公司货款,若中南建设集团、中南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及时付款给闽深公司,绿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三方于同日签订《NMSMY20130001协议的备忘录》一份,明确:闽深公司出资1000万元,每月固定含税收益1.4%;闽深公司与中南建设集团、本案中南公司、供货工厂签订购销合同的条款、备货、送货、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格、中南建设集团及中南公司在合同结算期内回款等要求须经绿美公司同意后方可签订,经绿美公司同意以上条款而发生的争议或纠纷,绿美公司应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均由绿美公司承担;在双方经营期间,闽深公司与供货工厂,闽深公司与中南建设集团、中南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应由绿美公司全责处理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绿美公司负责,闽深公司积极配合。上述协议签订后,绿美公司向闽深公司支付了430万元保证金。闽深公司在绿美公司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与供货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钢材等原材料,并经绿美公司签字确认后与中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由其出面采购的钢材等原材料销售给中南公司。2013年8月29日闽深公司作为承诺人,绿美公司及徐平华、周浩斌作为委托人向中南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兹有闽深公司根据委托人绿美公司、徐平华、周浩斌的要求,待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清货款后七天内,委托人交纳给闽深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30万元退给中南公司。闽深公司承诺必定会按上述约定将委托人缴纳的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否则闽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8月闽深公司就双方之间签订的六份购销合同对中南公司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2015)杭商终字第198号生效判决判令中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该判决已于2015年11月27日执行完毕。2015年12月,福州市鼓楼区法院受理徐绍华诉闽深公司合作纠纷一案,徐绍华在起诉书中表示绿美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与徐绍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时自起诉之日起撤销绿美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闽深公司出具的承诺函。
本院认为:一、关于绿美公司是否向闽深公司交纳了430万元履约保证金。基于下述理由,本院认定绿美公司已向闽深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闽深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仅认为其与中南公司的六份供货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且绿美公司已撤销支付保证金的委托,故其无需向中南公司支付保证金,但未否认其已收到保证金的事实。2、闽深公司二审提交的银行回单证实承诺书出具前绿美公司向闽深公司汇付款项超过430万元。3、承诺书中闽深公司承诺在结清货款后将委托人交纳的保证金退给中南公司亦证实闽深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已收到绿美公司交纳的430万元保证金。4、闽深公司主张绿美公司实际未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理由在于绿美公司将其中的4077400元用于代中南公司归还钢材货款,而关于将4077400元用于代中南公司归还钢材货款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在绿美公司打款及承诺书出具之后,该通知并不能否认绿美公司已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只能证明绿美公司有用保证金代中南公司支付货款的意图。而根据生效判决记载,在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闽深公司并未同意中南公司用履约保证金抵扣欠付款项,该4077400元实际也未用于代中南公司支付钢材款,故闽深公司该点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款项结清,即承诺函所载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购销合同所涉标的系用于中南公司福建南安项目,现各方均认可该项目已施工完毕,闽深公司也已就双方之间全部合同的结算给付提起诉讼,闽深公司在生效判决已对双方全部购销合同的款项进行结算、合同标的物所涉工程已经完工情况下再提出“有部分合同属于未履行合同”、合同“既未履行也未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经法院执行后,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已结清,承诺函付款条件成就。三、关于闽深公司是否因绿美公司撤回委托而不再对中南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闽深公司、绿美公司向中南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已到达中南公司,中南公司表示接受,各方就设立、变更民事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三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绿美公司同意将其交纳给闽深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退还中南公司,闽深公司同意该款在其与中南公司之间合同款项结清后七日内支付。三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可认定有效。绿美公司认为其同意出具《承诺书》系受迫所为缺乏证据支持,亦未在一年内主张撤销。故绿美公司无权单方撤回承诺书中的付款委托,闽深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予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诉讼程序。一审中闽深公司未否认其收到履约保证金,仅认为履约保证金给付条件未成就或已不再具备,因闽深公司作为承诺人实际掌控该笔款项且其为付款义务人,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绿美公司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后,绿美公司以其为争议标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准许。现因绿美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中南公司就撤回付款委托达成一致意见或存在其他情形其有权撤回委托,故本院对绿美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亦无需发回重审。综上,闽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杰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