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灵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秋萍,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世枝,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晟杰、赵婷,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2013年4月19日,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ZN20130419002),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购买钢管、吸音棉等材料共计10219500元,按实际到货数量为准,自中南公司人员签收并盖有项目章的送货单原件上签收日期起3个月内付清全额货款,每逾期1日,按应收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闽深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指定人员签字笔迹及项目章印签附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17日,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出具15份《收货验收单》,其中7份仅有“彭东胤”的签名,其余均有“彭东胤”的签名并加盖“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成功国际会展中心钢结构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共计6347762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22日,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共计4664276.25元。
2、2013年4月25日,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MS20130425001),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购买焊管、无缝管共计14422441.97元,按实际交付重量结算,中南公司及其授权人员在交付凭据签收视为对收货数量无异议,自中南公司签收并盖有项目章的送货单原件上签收日期起3个月内付清全额货款,每逾期1日,按应收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闽深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中南公司验收签字指定人员为:陈锦钟、彭东胤、刘增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出具69份《收货验收单》,均有“彭东胤”的签名并加盖“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成功国际会展中心钢结构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共计14589563.35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15日,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共计14709978.36元。
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中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闽深公司材料款14028611元。
3、2013年8月5日,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MS20130805001),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购买圆管、方管、钢板等材料共计5610308元,按实际到货数量为准,自中南公司人员签收并盖有项目章的送货单原件上签收日期起3个月内付清全额货款,每逾期1日,按应收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闽深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3日,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出具28份《收货验收单》,均有“彭东胤”的签名并加盖“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成功国际会展中心钢结构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共计5101045.5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15日,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共计4049789.79元。
4、2013年8月30日,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南公司接收闽深公司供应货物,本协议签订后中南公司指定张小元、彭东胤两人同时签收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有效,闽深公司对中南公司的签收方式变更予以认可,今后双方的货款结算须凭借中南公司重新指定人员的签字和项目部印鉴为准(不含8月28日前签收的送货单),否则中南公司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损失由闽深公司自负。中南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日内付清所欠闽深公司货款4859933.78元,闽深公司同意不追究在协议签订前中南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13年8月30日,中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闽深公司材料款4860000元。
5、2013年8月30日,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份(2013083001),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购买材料共计3519000元,交货方式为二周内送到中南公司仓库,货到验收合格,发票进财务账后付款。中南公司确认收货共计3519000元。2013年10月15日,闽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共计3519000元。
2013年9月27日,中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闽深公司材料款540150元。
6、2013年9月27日,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份(20130927002),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购买彩涂铝卷共计406800元,交货方式为10天内送到福建南岸工地,货到验收合格,发票进财务账后付款。
7、2013年9月27日,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份(20130927003),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闽深公司购买彩涂钢板共计133350元,交货方式为2013年10月10日中南公司自提,按实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发票进财务账后付款。2013年11月22日,闽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13632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其中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中南公司的当庭陈述,中南公司已从第三人处收到货物,且已收到闽深公司所开具的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支付部分货款。应视为闽深公司已履行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义务。经2013年8月30日双方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中南公司需在协议签订后一日内付清所欠闽深公司货款4859933.78元,闽深公司不追究在协议签订前中南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查,中南公司于当日向闽深公司支付材料款4860000元。应视为中南公司对上述条款的履行。故就该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中南公司与闽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中南公司无需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闽深公司就该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提出的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逾期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南公司在发货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收到货物3519000元,应系中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中南公司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中南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闽深公司货款540150元,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应视为中南公司在该《材料采购合同》项下所支付货款,扣除中南公司已支付的该540150元,中南公司还需支付货款2978850元。就闽深公司在该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该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闽深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中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仅对剩余货款2978850元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就中南公司提出的以保证金抵销货款的主张,经查,根据闽深公司向中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闽深公司受案外人委托将案外人缴纳给闽深公司的43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给中南公司。该保证金并不属于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的到期债务范畴,不符合抵销的条件,故对中南公司的抵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闽深公司与中南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2份《材料采购合同》,中南公司否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闽深公司应对送货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南公司收到相应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就送货的事实,闽深公司提供的收货验收单上仅有彭东胤的签字,经查彭东胤并非中南公司的员工,也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故彭东胤在2份《收货验收单》上的签字不具有确认收货的效力。且2份《收货验收单》中注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也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对此闽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此外,该2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进财务后付款。经查,闽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证明中南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闽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中南公司送货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闽深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该2份《材料采购合同》项下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闽深公司货款2978850元及利息损失(以29788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闽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35元,由闽深公司承担71905元,中南公司承担30630元。
上诉人闽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查明确认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货价值为:编号为ZN20130419002的合同6347762元、编号为MS20130425001的合同14589563.35元、编号为MS20130805001的合同5101045.5元、编号为2013083001的合同3519000元,总价29557370.85元,且可确认的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数额仅为14026811元、4860000元、540150元、19426961元,所差未付货款为10130409.85元。原审判决已确认了合同ZN20130419002中被上诉人的收货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7日,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合同MS20130425001的收货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合同MS20130805001的收货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3日,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3日。所以,2013年8月30日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仅是对其已到期应付款的违约延迟付款责任的免除,且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该三份合同债权债务因该补充协议已结清。但原审判决以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付清欠款即免除其延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即认为在该《补充协议》前签订的三份尚在履行中的合同债权债务以结清,故而仅判决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第四份合同未付款差额,抹去了近一千万元的货款及费用是毫无依据且显失公平的,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10636196.65元属实,应判决其尽快偿还。上诉人根据六份合同,前后共向被上诉人供货共计30064957.65元,被上诉人仅支付货款共计19428761元,尚欠1063196.65元。其中:合同ZN20130419002约定供货金额10219500元,实际供货6347762元;MS20130425001约定供货金额14422441.94元,实际供货14589563.35元;MS20130805001约定供货金额5610308元,实际供货5101045.5元;2013083001约定供货金额3519000元,实际供货3519000元(该合同履行事实有被上诉人的货款支付函3510000元确认);20130927002约定供货金额406800元,实际供货369080.6元(该合同履行事实有被上诉人的货款支付函405000元确认);20130927003约定供货金额133350元,实际供货138506.2元(该合同履行事实由被告的货款支付函131250元确认)。所有上述对应的供货事实,又被上诉人以(1)指定收货人员“彭东胤”签字并加盖被告工程现场“项目技术用章”和“收货验收单”或(2)指定收货人“彭东胤”签字或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发货单”辅以“货款支付函”或(3)以“货款支付函”三种形式之一予以确认,所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供货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编号20130927002、20130927003两份合同中“彭东胤”签字的“收货验收单”以“彭东胤”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为由不予认可并否认货款支付函与合同的关联性,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彭东胤”在前几份合同中均代表了被上诉人签收货物,原审判决没有理由否认其作为被上诉人履责的事实与身份,且上述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均在确认收货后向上诉人出具了货款支付函且在发函相对应的时间向上诉人支付了与货款支付函基本相符数额的货款,同时在货款支付函上被上诉人指定了上游供货商(杭州金北天建材有限公司和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员工到上诉人处核对并取回发货凭证时对货款支付是否对应提出异议,但对该两份合同的履行事实并无异议。所以原审判决对该两份合同的履行事实未予确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收取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计27079369.4元并已进行税款抵扣,该行为也确认了双方上述供货与收货的事实,在2013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曾派员至上诉人处核对所有业务往来,但至2014年6月前,被上诉人在付款及回函过程中均未对收货提出异议。可见,被上诉人对所有收货事实是确认的,现原审判决对大部分收货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判决其支付应付货款明显错误。三、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与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与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不当的。因后三份合同被上诉人在收货后当即向上诉人出具“货款支付函”并相应支付了对应款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欠货款主要为前三份合同编号为:ZN20130419002、MS20130425001、MS20130805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自需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向供方支付到期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供方收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违约金,并由需方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供货价值与被上诉人的付款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一千多万元的事实,在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事实成立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已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与转账凭证,此项诉请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0609421.7元、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款日止)及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论并不矛盾。原审判决并未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货的价值为29557370.85元。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仅对编号为2013083001号《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3519000元货物确认中南公司已经收货。2、对于编号为ZN20130419002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虽上诉人自认为供货6347762元,但原审判决并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收货,仅是确认“向闽深公司出具了15份《收货验收单》,其中七份仅有彭东胤的签名”。对于该15份《收货验收单》被上诉人是有异议的,对仅有彭东胤的签名的收货验收单更有异议。根据2013年8月30日的补充协议,自2013年8月28日起仅有彭东胤签名的收货验收单是不具有效力的。且上诉人主张的该合同项下的供货金额与上诉人自认的所开具的5份增值税发票额4664276.25元也是不一致的。故原审判决并没有对该合同项下的供货金额予以确认。3、对于编号为MS20130425001号合同项下上诉人主张的14589563.35元货款和编号为MS20130805001号合同项下上诉人主张的5101045.50元货款,原审判决也仅是确认彭东胤签具了收货验收单,并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收到了相应货物。综上,对于编号为ZN20130419002号、MS20130425001号、MS20130805001号的前述三份合同的实际供货量,原审判决既未采信上诉人以签具的收货验收单确认供货量的意见,也未认可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相关人员串通虚签收货验收单的观点,而是将《补充协议》作为一个节点,对之前的账已经结算,仅审查此后的合同签订情况和供货量。原审判决没有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到目前仍主张已完全支付供货款,上诉人所谓的供货额均系徐平华、彭东胤等人通过虚签收货验收单套现所致。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未实际供货30064957.65元,被上诉人也并不欠付其10636196.65元的贷款。理由为:1、被上诉人对前述三份合同ZN20130419002号、MS20130425001号和MS20130805001号中上诉人的实际供货量情况均有异议。上诉人并非合同中的实际供货人,且提供的彭东胤签收的收货验收单上的货物品名、规格、型号等与合同规定不一致,彭东胤签收的收货验收单并非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单原件”。“送货单原件”应系由实际供货厂家发货到工地时签收的单子,而彭东胤签名的“收获验收单”系上诉人为套现而虚构签发的单子。8月30日后仅有彭东胤一人签名的收货单不符合《补充协议》要求两个授权代表人签字和盖章的要求。对于前述三份合同的实际供货量,原审判决未采纳被上诉人意见,而是以《补充协议》为依据认为双方就前述三份合同的供货货量作了协商约定,共计货款4859933.78元。对于该判决,被上诉人也有异议。该《补充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已经发现签收量与实际供货量不符,但由于管理原因,没有掌握全面材料,故挤压了部分水份,仍然受到上诉人和徐中华等人的蒙骗。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清单均阐述了上诉人作为资金提供方虚构签收验货单的用意与目的。事后与知情人员了解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才发现已支付的486万元也非实际供货而是多支付的货款,对该486万元的支付被上诉人也是有异议的。之所以原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系考虑目前没有能力收集进一步的证明及486万元已经支付的原因。按《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28日后对货物的签收,须由张小元,彭东胤两人同时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方有效。因此,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927002和20130927003的两份合同,闽深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仅有彭东胤签名,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对此,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拒付。事实上补充协议的签订,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发现彭东胤所签收货单与实际收货不符,存在虚假而特意做出的约定。原审判决对于该两份合同的供货额未予确认完全有依据。三、对于上诉状中提到的违约金与律师代理费的意见,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的第三条均已阐述明确,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闽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子转账凭证六份,证明20130927002、20130927003号材料采购合同,上诉人有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向上游卖家支付相应的货款。
2、律师费发票,证明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复印件。被上诉人中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闽深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对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上述付款凭证系闽深贸易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无法证明款项与本案所涉货物有关,更无法证明闽深贸易主张的总供货量。本院认为中南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1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对律师费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货款,本案的维权及诉讼不应存在,律师费用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对证据2本身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闽深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且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免除了被上诉人就此前签订的编号为ZN20130419002、MS20130425001、MS20130805001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根据上述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自需方人员签收并盖有项目章的送货单原件上签收日期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仅有签收日期在2013年5月27日前的69份收货验收单中确认的货款已到期,8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的“中南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日内付清所欠闽深公司货款4859933.78元,闽深公司同意不追究在协议签订前中南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仅是对5月27日前签收的69份收货验收单中确认的货款的延迟付款违约责任的免除,《补充协议》中确认的中南公司应在8月31日前支付的货款4859933.78元也是对该69份收货验收单中的未付货款的结算。上述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的另43份收货验收单中确认的货款至2013年8月30日,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存在违约情形,显然不属于《补充协议》所涵盖的结算范围,原审判决仅凭《补充协议》作出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同时,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中南公司授权人员在交付凭据上签收并加盖项目章方为有效签收,《补充协议》更是明确要求自2013年8月28日以后需由张小元、彭东胤两人同时签字并加盖项目章为有效签收,故编号为ZN201304190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6月19日的尼龙头螺丝、8月16日的铝合金固定座、8月19日和9月17日的铝镁钢板、9月8日的铝合金固定座、9月4日和10月18日的铝镁锰板共七份收货验收单均仅有彭东胤一人签字,不符合约定的签收情形,在闽深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七份收货验收单项下的送货义务的情况下,该部分货款应从闽深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扣除。中南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540150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系支付何笔货款的情况下,也应当视作支付上述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已到期货款。综上,就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供货情况,中南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后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321387元,已支付5040150元,至今尚欠3281237元为付。同时,就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中南公司逾期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闽深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在闽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中南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计算。结合各张收货验收单对应的付款期限及中南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至2014年1月29日,中南公司就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迟延付款行为应支付违约金88447元、应负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927002、20130927003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原审判决认为仅有彭东胤签字确认的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0月24日的两份收货验收单不足以证明闽深公司主张的送货收货事实并无不当。而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083001的《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3519000元,因该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审判决仅对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也无不当。综上,本院对闽深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800237元。
三、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8447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月29日,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3281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另行计付)。
四、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35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
五、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上述二至五项应付款,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35元,由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339元,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5元,由福建省闽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709元,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悦琴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代理审判员  崔 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