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723民初1793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0日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1680.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00.5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