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刘汉鼎、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民初1513号
原告:刘汉鼎,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雨,湖南弘一(湘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蔡群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成,湖南弘一(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军,男,住永顺县。
被告: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花塘乡斜江村。
法定代表人:杨秀林。
原告刘汉鼎与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张成军、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刘汉鼎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汉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汉鼎撤诉。
案件受理费4,414.63元,由原告刘汉鼎承担。
审 判 员  麻 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龚利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