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0民初214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建国、罗婧,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碧云村委会来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MA6PEKYB8Y。
负责人:颜晋莹,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87022347N。
法定代表人:秦健武,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锋,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洱源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腾飞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300152511284。
负责人:吕成贵,系该局局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婕、杨玉堂,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汇洱源公司)、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洱源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建国、罗婧,被告博汇洱源公司、博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锋,被告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婕、杨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21年1月31日已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4,680.92元。其中:医疗费238,5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85×100)、护理费37,794.4元(85×2×134.98+110×134.98)、营养费19,500元(195×100)、误工费85,800元(195×440)、交通费3670元、住宿费9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博汇洱源公司签订了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毛石、砂、碎石从碧云村堆料场运至来凤河施工现场,40元/车次等为主要内容的《洱源县凤羽河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招标(二次)和第二标段委托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运输合同),该工程由被告水务局发包。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博汇洱源公司的要求进行运输。2020年7月15日,原告按要求将毛石等材料运至来凤河施工现场时,因被告博汇洱源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指挥,且被告水务局也未在现场设置任何警示牌等,原告在下车查看时,路基突然塌陷,导致装载着毛石的车辆侧翻压到原告。事后,原告被送往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胰腺挫伤;2.右侧第8-11肋骨骨折;3.肺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5.右侧气胸;6.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T7-T10右侧横突骨折;8.左眼眶周围皮肤裂伤;9.右耳廓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内环境紊乱:代谢性酸中毒、低钾血症、高乳酸血症。经15天的治疗,该院以生命体征平衡为由,让原告于7月3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同年8月30日,原告因持续性右上腹部疼痛到洱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作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建议,原告遂于当日再次转入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7天的入院治疗后,原告仍存在:1.胰腺假囊肿;2.慢性胆囊炎;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双肺下叶炎症;5.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低蛋白血症的情况。该院建议原告继续治疗。同年9月7日,原告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急性胰腺挫伤;2.慢性胆囊炎;3.胰周血肿形成;4.双侧胸腔积液;5.右侧肋骨骨折。经38天的入院治疗后,原告于10月15日出院。同年10月31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再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创作性胰腺炎,重症;2.肺部感染;3.肾盂积水;4.陈旧性肋骨骨折;5.胸腔积液;6.腹腔积液;7.脾大;8.胰腺术后;9.焦虑抑郁状态。经18天的入院治疗后,原告于11月18日出院。同年12月14日,原告因腹部疼痛1日,再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胰腺术后;2.胸腔积液;3.凝血功能异常;4.电解质代谢紊乱。经7天的入院治疗后,原告于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门诊随访;2.清淡饮食;3.注意引流管的护理;4.不适随诊。虽原告已出院,但身体状况仍十分糟糕,至今仍因出院后营养筛查评分差,无法恢复正常流质饮食,需长期口服肠内营养混悬液,以保证禁食状态下机体代谢所需。因自受伤后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向亲戚等借款支付,而现原告家已无法再负担,因而不得不先行主张截止2021年1月31日产生的直接损失,至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将在后面又另行主张。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汇洱源公司、博汇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个人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运输毛石等材料至堆料场,原告负责运货、卸货,运输过程中由原告承担安全责任。二被告是公司不是个人,且双方也签订了运输合同,双方间不是劳务关系,不应适用法律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相关规定。2.原告受伤是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因车辆停放不当导致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当天,原告驾驶的车辆到达施工现场后,原告下车开后车门卸料,在开启货箱固定车门时拖拉机侧翻,原告躲闪不及被拖拉机压伤,因原告在没有管理人员管理的情况下私自卸货,有重大过错。原告下车时没有安全意识,没有检查车辆停放是否安全就直接打开车门卸货,致使车辆失去平衡,才导致车辆侧翻,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作为驾驶员和卸货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造成安全事故由原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货物承运人应承担安全保护义务。3.二被告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明显的过错,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事后也进行了救助。施工现场也设置了警示标识。二被告公司事发后已经垫付了4.3万元的费用给原告。4.原告主张的医疗等费用应审查证据的三性,并结合实际综合认定。原告受伤是因其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水务局辩称,1.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及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原告、被告之间必须是与所诉案件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水务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侵害与被侵害的侵权关系,原告将水务局列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是错误的,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所受伤害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原因造成,不构成侵权。根据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原告受到损害是由于路基突然塌陷,导致装载着毛石的车辆侧翻压到原告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意外原因造成,不构成侵权,也没有赔偿主体。水务局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侵权关系,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需明确的是被告水务局并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中关于该工程由被告水务局发包的内容是错误的。综上,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二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医疗费票据、结算单、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因路面塌陷导致原告受伤;证明是事后开具的,是否长期服药应由第三方鉴定,不是医院出具证明;对医疗费票据中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河北增值税发票及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双方间是经过了结算,运输费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住院期间住在医院里,不存在住宿费;对原告乘坐火车的火车票没有意见;对其他人的乘车票和3600元的交通费有意见,无法核实是去干什么的。对《结婚证》、身份证、《委托运输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
被告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委托运输合同》、照片、证明、医疗费票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算单、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结婚证》、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联;对《委托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照片没有拍摄地点及时间,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对证明不予认可;对云南省增值税发票、河北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无法证明与原告受伤有关联;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支出的费用应按照云南省门诊票据来计算;结算单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认可其三性;对住宿票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收款收据、收据及结算单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对二被告公司提交的《委托运输合同》三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是依据车次进行结算,名义是运输合同,但实际是劳务关系;对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中2020年12月16日的1万元是水务局支付的,不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对其余收条的三性没有意见;对照片三性不予认可,不能看出是在原告事发现场。被告水务局对《委托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对被告水务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不清楚,认为无法查询到洱源县洱海入湖河道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的信息,该局与被告水务局是何关系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水务局为建设凤羽河干支流治理下设的机构不清楚。二被告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洱源县人民政府洱政办发(2019)71号文件精神,为切实抓好洱源县洱海入湖河道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确保按时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洱源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洱源县洱海入湖河道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领导组、管理局及社会协调机构。洱源县洱海入湖河道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开展工程建设管理具体工作,未办理法人登记,未单独开设账户,系为完成洱源县洱海入湖河道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2020年3月31日,被告博汇公司与洱源县洱海入湖河道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博汇公司承建洱源县凤羽河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来凤河、力头沙沟段治理工程。2020年5月6日,被告博汇洱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约定:乙方为被告承运毛石、砂、碎石等材料;运输路线从碧云村堆料厂至来凤河施工现场;乙方接到甲方的指令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运输工具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运量、地点向指定收货人交付货物;运输单价40元/车次,运输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驾驶人员薪资福利、食宿、车辆维修保养及配件费、车辆燃油费等完成运输任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运周期约5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博汇洱源公司的要求进行了运输。2020年7月15日,原告拉了一车毛石至来凤河施工现场,当原告将车停稳,在下车拉开车门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被车辆压在下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急性胰腺挫伤;2.右侧第8-11肋骨骨折;3.肺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5.右侧气胸;6.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T7-T10右侧横突骨折;8.左眼眶周围皮肤裂伤;9.右耳廓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内环境紊乱:代谢性酸中毒、低钾血症、高乳酸血症。原告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事后,原告又因右上腹部疼痛多次至洱源县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治疗费211316.49元,并在医生指导下自行购买了部分药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博汇洱源公司曾垫付了医疗费4.3万元。因原告病情未治疗结束,未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仍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劳务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雇主对雇员的工作进行监督,雇员以雇主的意志提供劳务;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即可,承运人在运送方式、运送路线等方面享有自主选择权,即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不服从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博汇洱源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双方明确原告提供运输工具为被告博汇洱源公司承运毛石、砂、碎石等材料,该车辆的一切费用支出均是原告自己提供,原告得到每车40元的运输费用,被告博汇洱源公司追求的结果仅是货物能够安全抵达,对原告本身运输行为无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从以上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已明确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故立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现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三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要求三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汇洱源公司和博汇公司的与原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计1248元,由原告***负担(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管 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