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2民初1765号 原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87022347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湖南**(益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员,因在外承包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求助借款。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7月4日、8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万元、200万元;后又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3万元,合计借款本金473万元。2022年开始,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9日、2020年1月2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没有异议;其余借款是以个人名义转账给被告的,被告不是向原告公司的借款,不应在本案中由被告向原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被告**的朋友***代被告**出具借支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工作人员邓佑珍、原告方的关联人员**人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2019年7月4日,被告**出具借支单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下属南县分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2019年8月9日,被告**出具借支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0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出具借支单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2021年7月28日,被告**出具借支单向原告借款123万元,由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转账支付123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73万元,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造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博汇公司借款473万元属实,应予归还,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辩称“以个人名义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不应由原告主张债权”的意见,本院认为,邓佑珍、***、**人均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关联人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后,上述人员按原告公司的指示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应系代替原告博汇公司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3万元,并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 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