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902执314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87022347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申请执行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9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50,881.36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以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3年3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3年3月2日、4月11日、6月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名下无股权、证券、公积金、车辆等情况,****与其母名下共有坐落于沅江市××路(水岸琼湖10栋)2804室[证书号:湘(2022)沅江市不动产权第0××7号],经双方协商,其母将**所占房屋的份额以现金价值300000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实际支付25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再处置该房屋。截至2023年6月9日申请人共领取391480元。 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 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卜可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