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仁高,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2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075209263E。
负责人:陈宝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长凯路8号庭香园小区1号楼C区4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327516。
法定代表人:古步礼,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南小区。
负责人:胡朝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上诉人农仁高与被上诉人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步升公司)、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李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李明于2016年8月6日与杨金华、唐安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李明又于2017年1月8日与农仁高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均涉及模板安装的工程内容,快步生宁明分公司不认可农仁高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将工程分包给杨金华、唐安林,并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杨金华、唐安林后又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李文,一审期间快步生宁明分公司还提交李明与杨金华、唐安林的《劳务分包合同》、基础工程量结算单及其支付给杨金华、唐安林的支付凭据予以佐证,杨金华、唐安林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工程为其承包完成,其中模板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给李文,由此可见杨金华、唐安林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直接影响农仁高涉案工程量的确认问题,由于一审未将杨金华、唐安林、李文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其并未查明杨金华、唐安林所施工范围与农仁高的施工范围是否存在重合,导致农仁高的施工工程量无法确认,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农仁高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梦晓
书 记 员 阮政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