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2民初2365号
原告:**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广西**县驮龙工业区水泥厂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051001791U。
法定代表人:叶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址广西**县城中镇新宁路四里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075209263E。
负责人:陈宝珠。
被告: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西南宁市朋云路9号罗马花园商住小区A栋216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327516。
法定代表人:古步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珠,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湖公司)与被告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快步升**分公司)、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被告快步升**分公司的负责人、快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静,被告快步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步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快步升**分公司支付华湖公司货款210269元;二、判令快步升**分公司支付华湖公司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0月13日为184448.3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三、判令快步升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华湖公司与快步升**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23日及2016年9月25日,就**县残疾人托养中心业务楼、北宁小学教学综合楼及峙浪乡中心幼儿园三个工程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所订立,没有违反行政法规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华湖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快步升**分公司向华湖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价款总计640269元,但以各种理由逾期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华湖公司货款210269元。快步升**分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需方在每月的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及第十条第1款约定:“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需方按所欠款总额25%的月息向供方支付利息”。华湖公司有权要求快步升**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快步升公司系快步升**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与快步升**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快步升**分公司、快步升公司辩称,快步升**分公司欠华湖公司货款是事实;由于材料问题导致停工,所以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重复翻工,造成了我们公司的损失,我们公司与华湖公司已经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华湖公司同意减扣40000元,所以应该从拖欠的货款中减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湖公司(供方)与快步升**分公司(需方)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23日和2016年9月25日就**县残疾人托养中心业务楼、北宁小学教学综合楼和峙浪乡中心幼儿园三个工程分别签订三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按合同列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自然月结算一次,需方在每月的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预拌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及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强度的试验结果评定以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25‰的月息向需方支付利息;2、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总额25‰的月息向供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华湖公司从2016年9月24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和要求向快步升**分公司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经双方核算,快步升**分公司从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向华湖公司采购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款总计640269元,已支付430000元,尚欠210269元未付。其中,2016年12月15日,华湖公司向快步升**分公司在北宁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提供60方量、价款为19200元的商品混凝土进行楼面浇筑施工。后因楼面渗水,快步升公司委托广西建鑫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楼面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2017年8月7日,广西建鑫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本次抽检的10个屋面层梁板构件,其中B+3150×5
6轴、B+3150×2
3轴、B+3150×4
5轴、B+3150×6
7轴、B+3150×7
8轴五个构件的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度等级C25的要求;8×B+3150
C轴、6×B
B+3150轴、B+3150×8
9轴、2×B
B+3150轴、2×B+3150
C轴五个构件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度等级C25的要求。因快步升**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华湖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快步升**分公司负责人陈宝珠送达《欠款催收函》,要求快步升**分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欠款。但快步升**分公司并没有按要求支付货款,至今还拖欠华湖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10269元。
本院认为,华湖公司与快步升**分公司签订的三份《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快步升**分公司拖欠华湖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并确认快步升**分公司向华湖公司采购预拌商品混凝土总价款640269元,已支付430000元,尚未支付210269元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华湖公司向快步升**分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中,有一批次商品混凝土经相关公司检测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快步升**分公司可以要求华湖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经济损失的瑕疵履行责任。现快步升**分公司主张要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经济损失4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快步升**分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直接经济损失,即是华湖公司提供该批次商品混凝土价款19200元,该款项应该在快步升**分公司拖欠的货款中减除。因此,快步升**分公司还拖欠华湖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应为191069元。
关于快步升**分公司、快步升公司对拖欠华湖公司货款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快步升**分公司系快步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应付的款项,依法应由快步升**分公司在其自有财产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快步升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华湖公司与快步升**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供方和需方的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因快步升**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总额25‰的月息向供方支付利息,现华湖公司主张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有误,违约金计算应以最终的结算数额为基数,且在通知要求对方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付,故快步升**分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从2018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付。快步升**分公司和快步升公司主张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以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应从拖欠的货款中减除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华湖公司要求快步升**分公司、快步升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湖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1069元;
二、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9106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3610元,由**县华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元,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农达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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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