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长凯路8号庭香园小区1号楼C区4单元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327516。
法定代表人:古步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光,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城中镇花山路2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075209263E。
法定代表人:陈宝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光,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城中镇城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51422507281040L。
法定代表人:黄洪生,该联合会理事长。
原审第三人:李明,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上诉人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残疾人联合会、原审第三人李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唐安林就承建**县残疾人托养中心业务楼土建工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二审出现新证据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原审原告唐安林于2020年12月7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在未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及征求唐安林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意见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16日将唐安林列为当事人作出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马丽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