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18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朋云路9号罗马花园商住小区A栋2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327516(3-1)。
负责人:***。职务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一审第三人:龙州新好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响水镇天西华侨农场图强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MA5P70E3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快步升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龙州新好农牧有限公司(下称新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快步升公司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2)桂1202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快步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快步升公司**分公司(下称**分公司)账户可以正常使用,但***却将39万元借款汇入***个人账户,故不能证明***所述其将收到款项用于新好公司的土建项目,其中最明显是用于贿赂的16200元。二、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出借人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举证责任。***诉称其将16万元现金支付给***,但仅依据出借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视为完成举证责任;***的同居伴侣***及***与***的女儿***的证明,因存在利益关系不应采信。三、涉案款项未进**分公司账户,本案尚未查清涉案款项是否用于新好公司的土建项目。综上,一审判决由快步升承担返还借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因快步升公司收回**分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对外公示。据此,***有理由相信**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理**分公司。二、既然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将39万元借款汇入**分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则合情合理。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快步升公司已知道并默认**分公司日常是采用财务***的个人账户进行收支。因此,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分公司财务***接收***支付的其中39万元借款。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代**分公司接收的39万元已全部用于承建新好公司的土建项目。关于***支出16200元回扣的事情,**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通过招标拿到新好公司的土建项目,给予招标方中标价2%的介绍费由财务***支出,***不是该介绍费的具体经办人员,对于给付介绍费的原因并不知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及一审第三人新好公司均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快步升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84700元,本息合计634700元(利息从2021年4月30日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快步升公司在**县注册成立**分公司,公司负责人为***,财务人员为***。2021年3月28日,**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现金支付一部分,其余款项转入公司(快步升公司**分公司)财务人员银行帐号,户名:***,账号:×××79。借款用途为新希望集团龙州新好农牧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开支,月利率20‰。二、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21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则按银行一年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三、工程项目结算得款当日归还借款本息,如出现特殊情况,同意乙方行使代位权,直接与工程项目公司进行结算,款项直接汇入乙方个人银行账户。四、……”。该协议书加盖了**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名。双方签订协议后,***于2021年3月28日汇给***7万元,2021年4月5日汇给***5万元,2021年4月19日汇给***7万元,2021年4月30日汇给***20万元,前后共转账39万元。此外,2021年4月30日,***现金交付16万元给***本人,以上共计55万元出借资金交付完毕。2021年4月30日,**分公司负责人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得***(身份证号45270119********)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6万元,39万元转入到公司财务人员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号,户名:***,账号:×××79。用途为承建龙州新好农牧有限公司《新希望六和生态种养结合扶贫项目进场道路项目土建工程》工程项目开支,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于2021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分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确认。***出借上述款项后,**分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被注销,且**分公司负责人***于2022年1月份去世,导致***无法再向**分公司追索欠款,其遂向快步升公司要求还款遭拒,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快步升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分公司收回**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私章各一枚及基本户账户网银密码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数额和利息认定。现分别予以评析。
1、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以下几个要件:(1)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本案中,第一,本案借款发生时***作为**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有代理**分公司的权利外观。第二,***以**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时,***于2021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均有***签名及**分公司的印章。虽然,在庭审中查明,**分公司的真实印章已经被快步升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收回,但并未对外公示。此外,真人假章的合同要着重考察**之人是否有代表权,在借款发生时,***仍然担任着**分公司的负责人,从一般社会认知而言,此点也足以让***相信***借款代表的是**分公司。因此,借款期间***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第三,***基于对***有权代理的认知向**分公司出借款项,并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出借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因此,***提供借款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分公司被注销后,快步升公司应承担**分公司所负债务。虽然双方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上的印章为假,对相对人***来说,其只要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请求快步升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成立。
2、***是否应该承担还款。本案中,根据**分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分公司的负责人***指定***将出借的款项汇入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以用于公司承建新好公司《新希望六和生态种养结合扶贫项目进场道路项目土建工程》工程项目开支。在庭审中,新好公司亦承认与**分公司存在上述项目合作,且该项目已经竣工,尚未验收。至于所获得的借款是否全部用于上述项目的开支,系**分公司内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在本案中***只是依据***的指示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3、借款数额和利息认定。***持2021年3月28日的《借款协议书》及2021年4月30日的《借条》起诉,主张借款金额55万元。虽然快步升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借款协议书》、《借条》上**分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且对借款的金额和用途都存在异议,认为快步升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因为**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有借条印证,亦可以认定借款实际的履行。因此,本案予以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55万元。***与**分公司之间因借款形成《借款协议书》、《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0‰,对于逾期利息,亦约定按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现***主张,以55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21年4月30日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即55万元×1年×15.4%=84700元,以后利息另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快步升公司偿还给***借款本金55万元;二、快步升公司支付给***利息84700元(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及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至快步升公司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8元,减半收取5074元,由快步升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快步升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新好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快步升公司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是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2021年3月28日,**分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分公司向***借款55万元,月利率为2%;2021年10月31日,**分公司向***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按银行一年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从**分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外观看,该协议书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作为借款方签名,并盖有**分公司公章,***有理由相信***具有签订《借款协议书》,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分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不无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签订协议后,***已根据协议约定向**分公司支付借款55万元。2021年10月31日,**分公司的借款期限届满,但**分公司并没有向***返还借款。鉴于**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快步升公司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有据。据此,快步升公司应向***偿还借款5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根据**分公司向***借款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快步升公司应以55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向***支付借款利息84700元(55万元×一年×3.85%×4倍),之后利息另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在借款合同中,出借方与借款方约定将借款转账到哪个账户或者是否以现金支付,这由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决定。快步升公司称**分公司的账户可以正常使用,***应当将涉案借款转到**分公司账户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将16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收到***的16万元现金并无异议。快步升公司称***未完成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快步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