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424民初107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
被告:广西快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X路X号XXXX商住小区X栋XXX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快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2022年6月24日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加工费203625元,并以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从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广西快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分公司)为了完成“新X望XX生态种养结合扶贫项目进场道路项目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新X望工程”),与***签订了代加工混凝土合同。约定由***为宁明分公司加工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混凝土标号及价格、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混凝土加工。2021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为宁明分公司加工混凝土共943立方米,总价353625元,宁明分公司负责工地的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宁明分公司仅支付加工费15万元,尚欠203625元拒绝支付。宁明分公司已注销,应由***公司及***共同向***支付尚欠加工费。
***公司辩称,***主张***公司支付加工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1.案涉加工合同的相对人系***,宁明分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亦未授权***代理,也没有对***的行为进行追认;2.***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已将宁明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私章予以收回,案涉“新X望工程”合同上加盖的宁明分公司公章为假章。***还假冒宁明分公司公章向银行借款,已超出正常职权范围,***假冒公章行为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3.“新希望工程”合同签署时间为2021年11月,混凝土加工合同签署时间为2021年4月,两者存在矛盾,且“新希望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4万元,而***主张的混凝土加工费就高达353625元,不符合常理,故对加工费353625元不予认可;4.混凝土加工合同并没有就迟延付款约定利息,对***主张利息不予认可。
***辩称,其不是加工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主要理由有:1.案涉加工合同的相对人系宁明分公司,因为当时“新希望工程”需要加快进度且较为紧急,宁明分公司负责人***无法到现场签署加工合同,只能通过微信、电话授权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代为签署;2.宁明分公司已通过公司财务***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15万元的加工费,可以证实宁明分公司已对***代签合同行为进行追认;3.宁明分公司被注销后,作为总公司的***公司实际上也希望接收“新希望工程”,***公司享有对“新希望工程”的债权,理应对宁明分公司拖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案涉“新希望工程”是先施工,后补签施工合同。
***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2份,证明宁明分公司、***公司的基本信息;2.代加工混凝土合同1份、结算单1份,证明***与***签订的代加工混凝土合同,需方载明为宁明分公司,宁明分公司尚欠***货款203625元;3.“新希望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新希望工程”的承包人系宁明分公司。
***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印章准刻证、移交会计凭证各1份,证明***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已将宁明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私章收回,于2018年4月3日将宁明分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会计凭证和农行交易明细单收回。***(已于2022年1月去世)及其女儿***、女婿***均明知宁明分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已被收回,却持伪造的公章、营业执照与龙州新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签订合同,该假冒行为的后果应由假冒方承担责任;2.发票截图1份,证明***于2021年8月27日向新X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款为44万元。
***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宁明分公司负责人***授权***与***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混凝土结算单1份,证明宁明分公司通过公司财务***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15万元价款,表明***代签加工合同已得到宁明分公司追认;3.宁明分公司注销的说明1份、请款申请1份,证明***公司自始至终知道宁明分公司承建“新希望工程”,且对宁明分公司对外承包工程、签署合同的行为均持放任甚至支持的态度,***公司作为宁明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尚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与***聊天记录1份,证明***公司知道宁明分公司还有另一套公章,且默认宁明分公司可以用该套公章对外承包工程。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新X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新X公司作出回复函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公司在宁明县城中镇注册成立宁明分公司,负责人为***。2021年4月,宁明分公司承包新X公司发包的“新希望工程”,安排***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在大新县XX镇经营一家混凝土搅拌站。2021年4月7日,***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代加工混凝土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广西快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乙方为“***”,合同约定甲方因“新希望工程”施工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对混凝土标号、单价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每月月底对供应量进行对账结算,次月15日前结清上个月对账货款。2021年4月30日,经结算,***共供应混凝土943立方米,总价款为353625元。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31日,宁明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支付混凝土价款10万元、5万元。2021年11月3日,***公司致函新X公司称,宁明分公司系***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业务原因已申请注销登记,原由宁明分公司承包施工的“新希望工程”已施工完成,请新X公司将工程款转到***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21年11月4日,宁明分公司注销。***要求***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3625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新X公司与宁明分公司签订的“新希望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1日。新X公司函复本院称,该合同系宁明分公司盖章签字后寄给其司,其司无法核实合同上“***”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字,合同上加盖的宁明分公司公章亦无法判断其真伪;案涉“新希望工程”已现场施工完成,但未验收,工程款待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诉讼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新希望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宁明分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未启动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以宁明分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加工合同,实为向***购买混凝土,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以宁明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2.***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以宁明分公司名义与***签订《代加工混凝土合同》,虽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宁明分公司的授权,但案涉“新希望工程”系宁明分公司承包,***系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交付的混凝土亦用于宁明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系代表宁明分公司,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X公司与宁明分公司签订的“新希望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落款时间为***公司注销登记次日,但该工程项目属于先施工后补签施工合同,“新希望工程”的施工人为宁明分公司,***公司亦认可该工程系宁明分公司承包,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亦成立于宁明分公司存续期间。“新希望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宁明分公司公章,即便是假章也不影响“新希望工程”是由宁明分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没有必要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宁明分公司系***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宁明分公司尚欠***的债务应由***公司负责清偿,***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主张宁明分公司尚欠其货款203625元,有结算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宁明分公司应在2021年5月15日结清货款,宁明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5月20日起算,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40%的标准即年利率5.39%计算,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宁明分公司尚欠***债务,依法由***公司承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快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货款203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5.39%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广西快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