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民终7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2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075209263E。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武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长凯路8号庭香园小区1号楼C区4单元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3275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步升公司)、宁明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宁明县残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于2016年8月6日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2017年1月8日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据此,2017年2月8日***、***与***签订协议书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承建,***、***属于违法分包,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在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8日***、***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在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前已于2016年8月6日与***、***签订有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对该《劳务分包合同》是认可的并允许***、***进入场地进行施工。快步升公司宁明分公司同样也没有在***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时***作为快步升宁明分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2017年1月8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基于前面存在的合同及其身份,有充分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系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未经被代理人快步升宁明分公司追认,是无效合同,自始对快步升宁明分公司不发生效力,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快步升公司、宁明县残联、***辩称:一、***、***是否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跟本案无关联,且***、***是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得到快步升宁明分公司的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二、***为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安排在涉案工程临时看场地的工作人员,其与***签订合同没有得到快步升宁明分公司的授权,不构成对宁明分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95175.7元,快步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宁明县残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宁明县残联与快步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快步升公司承建宁明县残疾抚养中心业务楼,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安装、防雷等,建筑面积1887.26㎡,工期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合同价格为2878832.26元。签订合同后,该项目由快步升宁明分公司负责承建,***是快步升宁明分公司承建该项目管理人员。2016年8月6日,***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宁明县残疾抚养中心业务楼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2500㎡,分包范围:工程劳务施工(包工包周转料),并约定了各项材料、人工费的单价。2016年8月6日、2016年9月22日,***、***各交给***履约金10000元。2017年1月8日,***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宁明县残疾抚养中心业务楼中的土建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1.分包内容:包工不包料。2.劳务作业内容:±O.000以下,约550㎡,按展开面积计算75元/㎡;±0.000以上:约2300㎡,模板安装(包括钢管内架搭拆),按投影面积计算85元/㎡。3.付款方式:封顶清理完成支付总工程款95%,主体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100%,主体验收20天内结清所有工程款。2017年2月8日,***、***又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承建,并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包工不包料,包所有模板工程,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65元/㎡,劳务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主体模板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90%,所有模板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剩下的10%。快步升宁明分公司事后认可***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劳务费支付给***、***,也支付了劳务费23000元给***;不认可***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29日,宁明县残联共支付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工程款2399880元。2018年4月20日,宁明县残联与快步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快步升公司承建宁明县残疾抚养中心业务楼,工程内容包括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消防等工程,建筑面积1887.26㎡,工期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合同价格为880172.45元。签订合同后,该项目由快步升宁明分公司负责承建。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2月2日,宁明县残联支付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工程款748000元。宁明县残联共支付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工程款合计3147880元。 另查明:2016年至2017年8月3日,***、***支付***91000元。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29日,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分别支付***劳务费20000元、3000元。2017年12月3日,快步升宁明分公司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劳务费为102464元。2017年12月19日,快步升宁明分公司退还了***、***履约金20000元。宁明县残疾抚养中心业务楼截至一审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前,仍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2017年1月8日***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作为快步升宁明分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在没有得到快步升宁明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其个人的名义分别与***、***、***签订部分内容重合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超越代理权行为。事后快步升宁明分公司追认了***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追认***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经被代理人快步升宁明分公司追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发生效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实际从事了合同约定内容的施工,享有领取劳务费的权利。***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未经被代理人快步升宁明分公司追认,是无效合同,自始对快步升宁明分公司不发生效力。2017年2月8日***、***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 二、快步升宁明分公司是否拖欠***的劳务费问题。***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把争议的工程分包给了***,***实际从事了合同约定内容的施工,快步升宁明分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并且***、***已支付***劳务费91000元,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3000元。而***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后,且截至本案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前,***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了合同约定内容的施工,并与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要求快步升宁明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95175.7元、利息10000元,快步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快步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宁明县残联、***、***、***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宁明县残联、***、***、***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负担。鉴定费22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1、认定2016年至2017年8月3日,***、***支付***91000元错误。2、遗漏查明***已经与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就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快步升公司、宁明县残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2017年12月1日***确认合计收到***91000元款项的清单中***的签名已经笔迹鉴定确认为***所写。***对该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提供的涉案模板安装工程量清单快步升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该工程量清单为快步升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出具,且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工程量与***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能够相互对应;快步升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也认可涉案模板工程为***与***实际施工,故本院认定快步升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出具的涉案模板安装工程量清单为***、***实际施工的模板工程量。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系同一人,身份证登记名字为***。***是***的姐夫,涉案模板工程由其二人实际施工。***、***完成的模板工程量为:1、基础建筑面积521.79㎡;2、模板安装投影面积2306.37㎡。***自认***支付给其20000元工程款。宁明县残疾抚养中心业务楼目前正在验收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建筑模板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独立组织工程的施工,并非仅仅提供劳务活动,应具备相应资质。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1月8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构成对快步升公司的表见代理;二、2017年2月8日***、***与***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三、***主张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向其支付195175.7元,快步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宁明县残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2017年1月8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快步升宁明分公司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首先,在***与***签订涉案模板分包工程时,***是快步升宁明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其次,2016年8月6日***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处也仅有***的签名,没有加盖快步升宁明分公司的印章。快步升宁明分公司予以认可。说明***在管理涉案工程项目过程中,快步升宁明分公司是允许***以快步升宁明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实施施工建设的行为。则***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快步升宁明分公司签订涉案模板分包合同。再次,在***离开快步升宁明分公司之后的快步升宁明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亦认可涉案模板工程由***、***实际施工,证明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对涉案模板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是知晓并同意的。综上,本院认定***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与***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均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则快步升宁明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快步升宁明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与***签订的《协议书》均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的《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合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快步升公司、***、宁明县残联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就已经分包给***、***工程中的模板工程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是代表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在上述两个合同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快步升宁明分公司承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就同一模板工程重复分包的情况下,***、***即使是从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先期取得该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但由于其未实际进行案涉模板安装工程施工,涉案的模板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则***有权参照其与快步升宁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快步升宁明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出现工程重复分包的情形,责任在于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快步升宁明分公司不能以其已将该部分工程价款支付给***、***而免除其与***签订分包合同的法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快步升宁明分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虽未完成验收,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模板工程,且发包方宁明县残联、承包方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均未对***完成的涉案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故***请求快步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和快步升宁明分公司现场施工员***计算***完成的模板工程量,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计算为:1、基础建筑面积部分:521.79㎡×75元=39134.25元;2、模板安装投影面积部分:2306.37㎡×85元=196041.45元。合计235175.7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封顶清理完成支付总工程款95%,主体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100%。因涉案工程未完成验收,则快步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为:235175.7元×95%=223416.92元。就验收后5%的部分款项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自认已经收到2万元工程款,本案查明***已经收到114000元工程款。因***、***陈述其二人为合伙关系,则***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应在快步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89416.92元(223416.92元-114000元-20000元)。因快步升宁明分公司系快步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快步升公司依法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明县残联作为涉案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将项目承包给快步升公司,宁明县残联已经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仅按约扣留工程质保金和保证金,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对宁明县残联没有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快步升公司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宁明县残联无须对本案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9416.92元; 三、广西快步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负担2297元,由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和快步升公司负担1957元。鉴定费22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负担2297元,由快步升宁明分公司和快步升公司负担19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