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众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瑞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7481号
原告:深圳众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智慧广场A栋2202-01。
法定代表人:王世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遥,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瑞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雄,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众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与被告深圳瑞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朝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众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其成立之日(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本状附件所列文件供原告查阅、复制;2.请求判令被告予以原告委派的员工、会计师、律师等人员查阅及复制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每日不少于八小时;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附件:1.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订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或监事出具文件和历年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2.公司完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查阅);3.各股东缴纳注册资本金的凭证及相应资金使用凭证(查阅);4.《利润汇总表》及《资产负债表》中所列支出和其他应收账款、其他应付账款、长期股权投资、负债、往来账款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合同、协议、公司会计凭证(查阅);5.公司治理结构图、员工花名册;6.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中公示的“公司于2018年9月4日被深圳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有关的行政监管函件、整改要求、整改文件、整改结果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文件和公司书面情况说明;7.公司成立至今所设立的私募基金全套文件以及公司所有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融资合同、投资合同等文件;8.陆美群一案(2020)粤0391民初121号所涉协议、文件、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在及对陆美群一案和其他未起诉的相关联案件的书面说明材料。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与被告股东深圳前海瑞华鑫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9年1月2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被告35%股权,成为被告股东;原告于2019年3月5日、5月14日、7月19日多次向被告发送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件,并于2020年3月11日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均未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了解公司运营情况,一直不能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多次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要求,均未得到回应,股东权益无法得到相应保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瑞朝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附件中的3-8项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予认可,附件中的第1项和第2项愿意配合对方查询并且希望当庭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7日,瑞朝公司成立。2018年12月19日,瑞华公司与众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瑞华公司将持有的瑞朝公司35%的股权以63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众成公司,众成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受让。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完成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原告众成公司诉请行使知情权,而被告瑞朝公司同意原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订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或监事出具文件和历年财务会计报告;同意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原告起诉状附件中所列其他各项资料,其中,第3项各股东缴纳注册资本金的凭证及相应资金使用凭证和第5项公司治理结构图、员工花名册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4项《利润汇总表》及《资产负债表》中所列支出和其他应收账款、其他应付账款、长期股权投资、负债、往来账款,公司会计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而会计报表通常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所以原告第4项中《利润汇总表》《资产负债表》所列项目、公司会计凭证与其在先诉讼请求重复,本院不再处理,其所主张的针对《利润汇总表》《资产负债表》所列项目提供书面说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6项公司“2018年9月4日被深圳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有关的行政监管函件、整改要求、整改文件、整改结果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文件和公司书面情况说明;第8项陆美群一案(2020)粤0391民初121号所涉协议、文件、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在及对陆美群一案和其他未起诉的相关联案件的书面说明材料,不属于股东知情权查阅的范围,且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件第4项中所列相应合同、协议和第7项公司成立至今所设立的私募基金全套文件以及公司所有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融资合同、投资合同等文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且涉及公司交易信息,被告亦提出自己系股权投资类公司,业务和原告新设立的德阳市众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重合且有竞争关系,不宜交由股东查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提到委派员工、聘任会计师、律师等协助查阅、复制的问题,鉴于会计账簿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一定的财会专业知识做支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的规定,原告众成公司诉讼请求中所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可以由原告众成公司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复制,但众成公司应当在场,考虑到原告众成公司法人身份的特殊性,可以由其委派一名员工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原告众成公司所提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每日不少于八小时的意见,虽无不当,但也不宜给予过长时间而致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故本院对该意见部分采纳,酌定给予十五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的时间。
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瑞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办公场所向原告深圳众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提供之日期间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订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或监事出具文件和历年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为自原告深圳众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始查阅、复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
二、被告深圳瑞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办公场所向原告深圳众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提供之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其查阅,查阅时间为自原告深圳众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始查阅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
三、驳回原告深圳众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深圳众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一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健
书 记 员 潘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