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13117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瑞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24750H。
法定代表人:彭玉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雄,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东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部工业园马安山帝堂工业区1号、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4307X4。
法定代表人: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曦,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静,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瑞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朝公司)、第三人深圳东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机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雄、杨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投资款24万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投资款利息损失,以24万为本金,按年复利投资回报率10%计算,计至被告全部偿还原告前述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将第2项诉请中的计息基数变更为132000元(从24万元扣除股份变现款本金108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720元);增加一项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份变现款为132168元。
事实和理由:2015日年7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被告增资800万元(其中100.125万元为注册资本,占4%股份),《增资协议》约定股份回购条款。被告销售人员对外销售新三板拟挂牌企业股权投资,对原告等投资者称以被告为名义持有人对第三人出资800万元,第三人有回购保底条款。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8月13日分别向被告转入投资款16万元和8万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和原告对上述投资签订《股份代持协议》。2017年11月14日,被告职员陶波在无原告的授权下,以原告名义冒签《补充协议》,将委托代持期间改为预计至2020年,明为代持人,无代持之实,在第三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挂牌目标情形下,被告无意于及时提起回购条款来保障原告权益,存在重大过错。后来,第三人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导致原告等投资人的投资无法收回,原告方知被骗。被告以投资新三板拟挂牌企业股份代持为名,被告先入股第三人,后违规向他人募集资金投资,吸收原告等投资者资金,并保证有第三人回购兜底,违反证券基金及合法募集资金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及明显过错,致使原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代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投资款及投资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5年8月19日,东明机电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告持有东明机电4%的股份。由此可见,在被告与东明机电签订《增资协议》但未支付投资款前,原告己与被告达成了股份代持的合意并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款,后续原、被告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亦是双方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规向他人募集资金投资,吸收原告等投资者资金的情形。(二)原告主张“在东明机电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挂牌目标情形下,原告无意于及时提起回购条款来保障原告权益,存在重大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东明机电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挂牌目标情况下,已及时向东明机电谢伟和/或原股东发函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东明机电回函称请求在时间上予以宽限,至今未履行回购义务。(三)原告主张“后第三人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导致原告投资无法收回,原告方知被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保证有第三人回购兜底”的承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中亦未有任何条款有上述承诺。(五)被告严格履行代持义务,但原告并未依约支付代持费用。二、退一步讲,即便补充协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被告违约。双方的代持协议仍然有效,且代持协议并未有完全授权被告方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作价转让。(一)《补充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协议无效。(二)退一步讲,即便认为《补充协议》无效,因原告的投资尚未变现并进行收益分配,根据《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案涉委托代持关系仍在持续。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欺诈及过错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偿还投资款及投资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意见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裁定受理佛山市德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第三人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20)粤03破417号],并以摇珠方式随机指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管理人调查以及根据东明机电陈述及提交的有关资料,东明机电原主营各类机电马达及相关配件,由于准备上市,扩张过快,生产研发、经营和融资成本不断升高,导致资金链断裂。2018年5月,东明机电全面爆发危机,员工开始停工,债权人维权,公司停产截至破产受理时,东明机电注册资本为6228.0913万元,被告持240万股。经管理人向东明机电法定代表人谢伟调查了解,其表示不清楚被告与原告***的投资关系及情况。综上,东明机电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的投资关系及情况,请法院依法查明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瑞朝公司、深圳瑞朝创赢十二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前海华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汇博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上四家均为“投资方”)与第三人东明机电(标的公司)、威明亚洲有限公司(原股东)、谢伟(实际控制人)签订了《关于东明机电(深圳)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约定:投资方对标的公司出资总额为4000万元,被告瑞朝公司出资额为800万元,瑞朝公司出资额中100.125万元计入标的公司注册资本,占增资完成后标的公司总股本的4%,其余699.875万元计入标的公司资本公积金;如遇合同约定的情形(包括公司截至目标挂牌日期之日未能成功挂牌),投资方有权要求谢伟和/或原股东回购投资方持有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回购方式为谢伟和/或原股东受让股份,回购价格应为投资方按年复利投资回报率10%计算的投资本金和收益之和。2015年8月10日,被告瑞朝公司向第三人东明机电实际缴纳了新增出资800万元。
2015年8月1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其对第三人(新三板拟挂牌企业东明机电)24万元出资(持有东明机电3万股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权利,被告愿意接受原告委托并代为行使该权利;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份在东明机电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代为收取收益分配、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东明机电的公司章程、公司法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原告授权被告可以以股权转让、权益转让或其它合法形式进行投资变现;被告作为名义持有人对东明机电合计出资800万元(持有东明机电100万股股份),原告按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投资变现所得;委托代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被告将投资变现并进行收益分配后终止。
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投资款16万元、8万元。
2017年11月14日,由陶波代为签名,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委托代持期间更改为:“原告委托被告代持股份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被告将投资变现并进行收益分配后终止,原告委托被告代持股份预计至2020年”。原告否认其授权陶波代为签名。
根据第三人东明机电章程(2016年4月)记载,该公司系由东明机电(深圳)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普通股总数为6000万股,其中被告认购股份240万股,实缴股份240万股,持股比例为4%。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东明机电(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5月3日变更为现名。
被告瑞朝公司与深圳东明伟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伟达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注明落款时间),约定被告以4405590元将其所持有的东明机电股份公司108万股股份转让给东明伟达投资公司。东明伟达投资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上述转让价款合计4405590元。
2016年10月15日,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深圳东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谢伟和/或原股东回购股份专函》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谢伟于2016年10月20日回函称,称请求在时间上予以宽限。
另查,李娅静诉被告、第三人深圳东明伟达投资公司、东明机电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0391民初2307号],查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举行的“东明机电投后研讨会”,会上被告称投资者可以选择退出或者持有,李娅静选择了退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被告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双方之间构成股权代持合同法律关系。该《股份代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补充协议》系陶波代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委托书等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委托陶波签订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补充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举行的“东明机电投后研讨会”,会上被告称投资者可以选择退出或者持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原告会议的召开及相关内容,导致原告丧失了选择的权利,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可以以股权转让、权益转让或其它合法形式进行投资变现,被告作为名义持有人对第三人东明机电合计出资800万元,原告按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投资变现所得。被告与东明伟达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收取东明伟达投资公司股份转让价款4405590元,原告有权主张按比例享有的股份变现款。
因被告出资800万元持有东明机电240万股,其中原告出资的24万元应为东明机电股份7.2万股。按被告本次转让其持有全部股份的45%计算,原告所有的已转让股份应为32400股。按每股转让价格4.07925元(4405590元/108万股)计算,原告已转让股份变现所得应为132167.7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股份变现款132167.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能及时并有效地行使股份回购权造成的投资本金损失和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如股份转让不能时被告须承担返还原告全部出资的责任,且对于未转让部分的股份,原告仍具有相应的所有权,原告主张的本金损失并不必然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瑞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份变现款13216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669元,被告负担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红 华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小 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妙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