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6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众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大冲社区深南大道9680号大冲商务中心(二期)1栋1号楼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C11H3U。
法定代表人:王世冬,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彪山,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瑞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24750H。
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雄,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众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瑞朝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瑞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支持众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四、判令瑞朝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的全部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众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未依法组织当事方进行质证,亦未依法在判决中进行全面地审查认定,导致一审判决中遗漏重要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二、涉案《合作协议书》因解除条件达成巳确定失效,在《合作协议书》失效近三个月之后,瑞朝公司迫于压力拟退出项目,故双方基于之前的合作背景重新协商合作,众成公司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指定函》(下称《指定函二》)是为了启动后续新的合作方案,且瑞朝公司依据该《指定函二》与股权受让方签署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据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完成了股权转让,即涉案《合作协议书》失效后双方当事人根本未继续履行该协议。而一审判决认为瑞朝公司系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股权转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三、涉案《合作协议书》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当然、确定失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瑞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瑞朝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的全部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与众成公司相同。
瑞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瑞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成公司或***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判令众成公司或***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1月9日至众成公司或***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众成公司或***支付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1.阆中众成水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瑞朝公司(出资2699.4万元,所占股权为89.98%)、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所占股权为10%)、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0.3万元,所占股权为0.01%,以下简称中能建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出资0.3万元,所占股权为0.01%)。
2.2019年7月21日,瑞朝公司与众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瑞朝公司持有项目公司89.98%的股权,瑞朝公司将其89.97%股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众成公司或众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2)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众成公司需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预付款;瑞朝公司收到股权转让预付款后45个自然日内,由众成公司负责协调完成股权变更登记。(3)众成公司需在瑞朝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足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预付款可抵作股权转让款;该笔股权转让款由众成公司实际控制人***本人向瑞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若众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瑞朝公司有权追究众成公司的违约责任。(4)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导致瑞朝公司现在或将来受到任何追责或损失,众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5)瑞朝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及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众成公司在原项目下的担保责任自动解除,众成公司按所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相应的债务及亏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项),其中第二项为武汉合富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委托瑞朝公司代为支付关于阆中水环境项目PPP实力证明金5,000万元,瑞朝公司已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阆中市住房与建设局;该笔款项由众成公司在本次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负责协调武汉合富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文件,证明此笔款项瑞朝公司只是代收代付,无其他责任和义务;若众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协调武汉合富公司出具上述文件,本合作协议失效;阆中市住房与建设局将此笔款项足额归还瑞朝公司,瑞朝公司在收到此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归还给武汉合富公司,瑞朝公司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瑞朝公司和众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
3.2019年8月2日,众成公司向瑞朝公司支付上述《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股权转让预付款200万元。
4.众成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合富公司向众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的《关于实力证明金豁免事宜的答复》复印件,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瑞朝公司出借5,000万元,用于瑞朝公司支付项目实力证明金,现贵公司请求我司豁免瑞朝公司上述债务,由贵公司或贵公司指定第三方向我司还款事宜,我司答复如下:我司同意贵公司或贵公司指定第三方与瑞朝公司共同向我司承担5000万实力证明金的偿还义务,但不免除瑞朝公司的偿还义务,请贵公司及瑞朝公司尽快偿还我司5000万实力证明金。
5.2019年8月,众成公司向瑞朝公司发出《指定函》,指定由四川中世海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海润公司)作为上述《合作协议书》项下项目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双方确认该份《指定函》未履行。
6.2019年10月31日,众成公司再次向瑞朝公司发出《指定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贵司将持有项目公司89.98%的股权中的89.97%股权转让给我司或我司指定的第三方;我司秉承着对项目公司负责的态度,经过认真细致的考察并与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项目公司股东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现指定由中世海润公司受让贵司在项目公司40.98%的股权,由中能建公司受让贵司在项目公司48.99%的股权。
7.2019年11月5日,瑞朝公司将其名下对项目公司48.99%的股权变更至中能建公司名下。2019年11月8日,瑞朝公司将其名下对项目公司40.98%的股权变更至中世海润公司名下。中能建公司将其名下对项目公司49%的股权变更至中世海润公司名下。项目公司现有股东为中世海润公司(出资2,699.4万元,所占股权为89.98%)、瑞朝公司(出资0.3万元,所占股权为0.01%)、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出资0.3万元,所占股权为0.01%)、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所占股权为10%)。
8.2019年12月13日,瑞朝公司向众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众成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众成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由众成公司协调武汉合富公司出具指定文件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所附解除条件还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双方约定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生效后,在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出现时,是否解除合同,取决于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如何判断是属于合同所附解除条件还是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主要是在于合同所附解除条件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不是合同本身权利义务的内容,而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通常是合同本身权利义务的内容。本案中,瑞朝公司与众成公司在涉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若众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协调武汉合富公司出具指定文件,该合作协议失效。根据“乙方分担相应的债务及亏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项)”的表述,该解除条件是作为众成公司所应负的债务进行的约定,而且条件的表述为“若乙方没有按照约定协调武汉合富公司出具上述文件,本合作协议失效”,该表述表明“协调武汉合富公司出具上述文件”这一条件是众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即瑞朝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合同约定的该项条件应属于双方约定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而非合同所附解除条件,解除权人应是瑞朝公司。双方对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并无异议。瑞朝公司作为守约方,在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时其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众成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瑞朝公司已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根据众成公司的指示履行了变更项目公司股权的义务,众成公司应依约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众成公司需在瑞朝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足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众成公司应在2019年11月23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众成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瑞朝公司主张众成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瑞朝公司主张的利息,众成公司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瑞朝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瑞朝公司主张利息应自2019年11月9日起算,该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众成公司反诉主张涉案合作协议已解除,并主张瑞朝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预付款2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由***向瑞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作出的上述保证依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其应当对瑞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众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众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朝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对判项一确定的众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众成公司追偿;三、驳回瑞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众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8800元(瑞朝公司已预交),由众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11643.8元(众成公司已预交),由众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瑞朝公司已预交),由众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瑞朝公司分别与中世海润公司、中能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载明“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瑞朝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其系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众成公司出具的《指定函》的要求,分别向中世海润公司、中能建公司转让涉案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是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已于2019年8月终止。瑞朝公司与众成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众成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协调武汉合富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文件……若众成公司未按照约定协调武汉合富公司出具上述文件,则本合作协议失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武汉合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间内,即在2019年8月5日前后出具说明文件,故众成公司、***主张该《合作协议书》已依约自动终止。但是,由于众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瑞朝公司出具《指定函》,明确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贵司将持有项目公司89.98%的股权中的89.97%股权转让给我司或我司指定的第三方;我司……现指定由中世海润公司受让贵司在项目公司40.98%的股权,由中能建公司受让贵司在项目公司48.99%的股权……”应视为众成公司作出继续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书》的意思表示。随后,瑞朝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40.98%的股权变更至中世海润公司名下,将项目公司48.99%的股权变更至中能建公司名下。虽然瑞朝公司分别与中世海润公司、中能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其“0元转让股权”等合同内容上看并结合众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瑞朝公司另行从中世海润公司、中能建公司获取股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以及瑞朝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可知瑞朝公司同意并实际继续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书》。因此,合同履行主体已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终止的约定,众成公司、***关于涉案《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8月终止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瑞朝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众成公司的指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故众成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义务,众成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众成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程序问题。众成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已就此组织瑞朝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众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未全面审查证据进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众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深圳众成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由***负担3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许蓓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